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13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曾福,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丽君。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丽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专属管辖权问题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曾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了小天鹅系列商标,包括第1354340号“小天鹅”商标、第1354360号“”商标等,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炊具、煤气灶等。
小天鹅系列商标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997年4月9日,“小天鹅”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平乐县工商局出具的“平工商罚字(2014)第f06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燃气灶、消毒柜上的“小天鹅”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相同,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小天鹅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仅将燃气灶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主观故意,属过失行为,无须赔偿原告的损失。
2014年1月,被告的店员在钟山经销商到店里推销处理商品时购进了“小天鹅”消毒柜3台、燃气灶2台,并在店里销售。
2014年3月31日平乐县工商局到店里检查时认为上述商品是侵权商品,并予没收。
之后,该工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处罚款800元,被告已交清。
至此,被告才知道上述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被告是合法购买上述商品,在购买时无法识别该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非明知是假冒产品仍故意购进销售,而且也没有销售给消费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注册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是该商标合法所有人;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
证据3、财物清单、照片,证明工商部门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5、调查取证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调查取证费的事实;
证据6、平乐县工商局查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被告马丽君的身份证、鉴定书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已提供证据1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亦提供证据4、5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但因本案不涉及该驰名商标,调查取证合同亦未显示与本案有关,故本案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用。
证据2、3原告虽然仅提供了复印件,但与原告申请本院向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6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6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5436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煤气灶等。
经续展,两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
2014年3月31日,平乐县工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平乐县利君家电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燃气灶2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消毒柜3台涉嫌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即予扣押。
该局经查实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后,对被告作出“平工商罚字(2014)第d02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前述商品,并处罚款8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权,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原告仅将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观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单灶控制面板正面的左边有“”图文商标,右边有“小天鹅”文字标识。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注册字号为平乐县利君家电商店,经营地点在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16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用具、日用品、五金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54360号“”图文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涉案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图文商标标识与涉案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图文商标标识与涉案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上述商品系得到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所生产,故本院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40号和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马丽君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丽君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