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俞小忠,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卡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
法定代表人:邹林冬。
委托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邹勇,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荣尚灯具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金泉小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泽霖,男,住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镇。
委托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俞小忠诉被告江门市卡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光电公司)、被告邹勇、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荣尚灯具店(以下简称荣尚灯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器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1月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荣尚灯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制造基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442号1幢(自编A02)、香港太阳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为“卡迪之光”、“米兰极光”、“CRDLIGHT”等,经原告调查了解,江门市不存在香港太阳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442号1幢(自编A02)是被告卡迪光电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在地,“米兰极光”商标申请人为被告卡迪光电公司,“卡迪之光”、“CRDLIGHT”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被告邹勇,且被告卡迪光电公司长期以来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在江门市外海大桥一端的显要位置进行广告宣传。
综上,三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442号1幢(自编A02)的地点共同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制造行为,并进行销售、许诺销售,给原告造成声誉及经济上极大的损失。
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25000元)合计150000元;
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主体错误。
原告公证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出产品是由卡迪光电公司所生产,公证书上的生产商是“香港太阳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卡迪光电公司,不能因为他人冒用被告的地址和商标就认定被告卡迪光电公司涉嫌侵权。
邹勇仅为卡迪光电公司的员工,不应成为被告主体。
荣尚灯具店的注册地址不是公证书上“长沙市芙蓉区南湖灯饰城金泉小区31号”的地址,不应成为被告主体,荣尚灯具店注册的地址并没有销售原告公证的产品。
二、原告证据中所提到的名片并非邹勇的名片,网上打印的商标信息无法律效力。
三、公证书上的广告牌并不是卡迪光电公司所做,广告牌中的信息也并没有体现出涉嫌侵权人就是被告。
四、公证书提到的广告牌中的图片与原告的专利图片不相同也不相似。
五、公证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公证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由被告委托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无效宣告,该外观专利同时也被深圳市谨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提出无效宣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
被告邹勇、案外人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原告为证明本案专利的有效性,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8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产品的用途:用于LED灯中,为整理器与电路板整合在一起的电气元件,在电路板上可焊接LED芯片;
设计要点: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1171号、第1180号、第211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2015)粤中凤翔第117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李彦良的监督下,来到湖南省长沙市一处标识有“南湖大市场”字样的市场,在该市场内一挂有“荣光尚品”招牌的商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取得编号为0012149的单据一张、编号为929202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单据显示的产品为“米兰极光20W光源”,3个共30元,该单据标识有“门市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南湖灯饰城金泉小区31号门面”以及邓泽霖的多个银行账户,收款收据加盖了“长沙市芙蓉区荣尚灯具店”公章,名片正面显示“荣光尚品邓泽霖门市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南湖灯饰城金泉小区31号工厂地址: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9队12号”等信息,名片背面显示:“最全最专业LED灯具批发代理品牌:富贵人品牌、国亮光电、雷标光电、米兰极光、好路子照明等”信息。
(2015)粤中凤翔第118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李彦良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与江门市交界处的外海大桥,对于该大桥下桥位置左侧的一广告牌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有:“卡迪光电吸顶灯光源加盟电话:139××××820513923088645邹先生”以及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等信息。
原告提交的(2015)粤中凤翔第211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利用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在“供应商”的搜索页输入“江门市卡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点击进入该网站,在首页底部显示了被告卡迪光电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该网站多个页面显示阿里巴巴诚信通认证的企业名称为“江门市卡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首页“公司介绍”显示:“江门市卡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LED灯具、LED球泡灯、LED日光灯、LED面板灯、LED投光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并附有被告卡迪光电公司的工厂外景照片,点击首页的“LED吸顶灯光源”进入的页面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以及产品品牌为“米兰极光”等信息,点击首页“联系方式”显示:“江门市卡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442号同德工业园1栋2楼”等信息。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有:“CRDLIGHT米兰极光LED吸顶灯光源香港太阳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442号一幢A02”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整流器正面标识有“CRDLIGHT”注册商标,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至2015年6月29日止,在该局业务信息系统内未发现有“香港太阳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为:两者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为一近矮柱体的驱动电源外壳为中心,八条尺寸相同的长条形电路板围绕驱动电源外壳,呈放射状均匀分布在驱动电源的上壳和底盖之间,电路板与驱动电源外壳连为一体。
两者的不同点为:1、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靠上侧边对称设置一对窗格状散热孔,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底盖设有一对仅用于实现安装功能的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涉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为近矮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为近矮横截面为八边柱状;
4、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板焊接了实现发光功能的LED芯片。
5、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源上顶面和下面的柱体分为正八棱柱,而涉案专利是圆柱体。
6、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源外壳背面叠加米字型加十字型的图案,底部有用于安装的柱脚,外壳盖上有显示卡迪的英文注册商标。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设计差别之处为细微的,且部分为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分和仅有功能部分的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区别,两者构成相似。
三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似米字形结构,中间的电源驱动器的下端为8个方形的侧面并组成正八边形;
电源驱动器的上端为八个较大倾角的斜面,每一个斜面都与下端的8个方形侧面连接;
俯视电源驱动器时,可看到一大一小的两个正八边形,且一大一小的正八边形的每一个角都有边线相连接着;
电源驱动器背面有4个小柱体,柱体内都有用于吸附安装的磁铁;
电源驱动器的背面还有一个类似船方向盘的立体图案;
电源驱动器周边均匀向8个方向装有电路板且每个电路板上都均匀安装有4个LED黄色光源。
中间的驱动电源和米字型条形设计是常规设计,就灯具产品来说,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电路板光源分布和电源驱动器的各部分的具体设计,电路板光源分布不同,且电源驱动器的设计也完全不同,其不同点足以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均由中部的整流器与四周均匀分布的条形电路板构成;
2、两者中部的整流器上沿有倒角;
3、两者电路板的形状、数量、连接方式相同,电路板均为条形状,数量为八根,电路板与整流器为一体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为八棱柱体,整流器上有关于产品规格的文字,而本案专利整流器呈扁圆柱体,其上没有任何文字;
2、本案专利的整流器侧边设置有两个相对的近似“N”形板状结构的连接件,相对两侧各有5条竖条孔作为散热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背面中央有四个圆形凸起并装有磁铁,还有一个米字形及圆形的装饰图案,而本案专利整流器的背面为平面,没有任何图案;
4、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焊接了LED芯片,而本案专利电路板上没有。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其中,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律师费为25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105000元,对此原告称该律师费发票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律师费,本案的律师费为25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卡迪光电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电话为139××××8205,股东为邹勇和邹林冬,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LED、驱动电源、开关电源、电子整流器系列产品及配件。
荣尚灯具店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邓泽霖,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是灯具零售、批发。
第12020574号“米兰极光”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是卡迪光电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1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第8217878号“卡迪之光”、第8268037号“CRDLIGHT”的申请人均为邹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以本案专利正处于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但原告提交的本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本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第28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因此,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中凤翔第117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荣尚灯具店的公章,取得的单据以及名片显示的信息均与被告荣尚灯具店有关,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荣尚灯具店销售,原告还指控被告荣尚灯具店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的“香港太阳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江门市江海区行政区域内没有注册登记,而外包装标识的生产基地为被告卡迪光电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还标识了卡迪光电公司的“米兰极光”注册商标,结合(2015)粤中凤翔第211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被告卡迪光电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传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相应网页显示卡迪光电公司为生产厂家,以及被告荣尚灯具店派发的名片显示其代理销售的品牌包括“米兰极光”、被告卡迪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LED、驱动电源、开关电源、电子整流器系列产品及配件等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卡迪光电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卡迪光电公司主张他人冒用其地址和商标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邹勇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三被告存在共同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用于照明,属于同类产品,本案专利属于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对于带整流器的电路板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具体形状的不同,这些设计变化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整流器的形状与本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该区别易于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对两者的区别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整流器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已经造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本院对其他区别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三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小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俞小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