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48号原告孙希贤。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
委托代理人庞启芙。
被告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梁兴国。
委托代理人戴杰军,系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灵芝,系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孙希贤因与被告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庞启芙,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灵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0××××.X。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在观花路路口至标示有“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好莱城项目部”字样的门口、沐风路至“弘德西街好莱城”四栋北侧之间的绿化墙中有与原告ZL20121000××××.X发明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均相同的支撑连接件和绿化花盆,原告遂向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植物墙面积至少为1300㎡,被告获利至少在26万-52万元。
被诉侵权产品仅通过少数螺钉附着在钢架上,钢架是依靠在外墙上,故拆除钢架和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对外墙无损伤。
如不销毁侵权产品,必将使公众认为其合法并进行购买,从而增加侵权行为的发生。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原告ZL20121000××××.X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人民币;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共计2020元人民币。
被告弘德公司辩称,一、弘德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
“好莱城”项目的建设方为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该项目并非由弘德公司开发建设,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组装制造行为亦非由弘德公司实施;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三、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好莱城”绿化工程中所需材料均由湖南草字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希贤系“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号为ZL20121000××××.X。
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5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2、9、10为其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是:所述的长插销的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所述的长插销为细长体(2),所述的细长体(2)横截面宽度小于10厘米,所述的细长体(2)的外表面上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沿着细长体(2)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至少有一头大小成收敛结构(3),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为V形或平底V形或U形或弧形或梯形或前述的组合且为内小外大结构,即由内向外成发散结构”。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凹槽(4)中,其方法和步骤是:第一步将左右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的相互平行和对应;
第二步是将长插销一部分插入左右已经相互平行和对应的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长插销的另一部分预留;
第三步预留的另一部分插入另外左右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其方法和步骤是:第一步将长插销的一边插入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长插销的另一边预留;
第二步将预留的长插销的另一边插入另外的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花盆连接技术采用螺栓或螺钉将两个花盆连接在一起,如果要将上下左右四个花盆连接在一起就必须用四个螺栓分别左右连接后再上下连接,这样连接费时、费力且成本高,而且拆卸时由于螺栓已生锈而无法拆卸,本发明就是要克服上述缺点,只需要将一个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插销同时至少插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外表面上的凹槽中将至少四个花盆连接成一体,本插销结构简单、成本最低,使用方便灵活,安装和拆卸快捷,从而彻底改变了现有技术,实现了本发明的目的。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在公证员黄若宏及公证员助理袁湘的监督下,孙德兴对所经过标示有“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好莱城项目部”字样的目测约一百米处至“弘德西街好莱城”四栋北侧过道之间的东侧的绿化墙、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拍照。
照片与公证书相连,共19页。
本院经现场勘验,(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88号公证书记载的“好莱城”项目外围有绿化墙,绿化墙上的花盆及连接用插销系塑料材质。
勘验人员当场拍得照片一组,并取得绿化花盆和连接插销一组。
插销具体如下图所示:2016年1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2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在公证员邢莹、公证处公证人员张宏敏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2345.com网址导航”首页的搜索栏输入“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点击“弘德地产”、“公司概况”项下的“公司简介”、“楼盘中心”项下的“楼盘简介”、“弘德.西街.好莱城”,将上述搜索结果截屏并打印。
与公证书相连的图片显示:“公司介绍”中记载:作为弘德企业四大业务板块之一,弘德地产先后开发了“天元商务楼”、“湖南电化教育管”“弘德.西街.好莱城”等品牌项目,开发面积近200万平方米,形成了以“宜居”为特色的房地产品牌,获得巨大的成功和广泛赞誉。
“楼盘介绍”记载:弘德.西街.好莱城总占地167亩,总建筑面积50万方,规划有大型购物中心、五星级酒店、甲级写字楼、SOHO公寓、精装公关,是600亿梅溪湖的首个大型城市综合体…被告提交了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其中,专利号为ZL20062009××××.4、名称为“一种可以任意拼接组合的树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以任意拼接组合的树围,采用四角带有倒角的正四边形结构,中心开有透气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树围底部四边都开有榫槽,相邻两块的树围通过连接榫连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以任意拼接组合的树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榫槽采用梯形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以任意拼接的树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榫槽和连接榫采用工形结构。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属于一种用于城市绿化用的树围结构,特别是提供一种可以任意拼接组合的树围。
具体实施方式为:树围1是正四边形结构,其四角带有倒角,中心开有用于树根的透气和浇水透气孔2,在所述的树围1底部四边都开有榫槽3,相邻两块的树围通过连接榫4连接在一起。
这样,许多树围块可以通过榫连接拼接成不同图案的树围,以适应不同的树围坑。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专利号为ZL20062002××××.2、名称为“双燕尾榫”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4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双燕尾榫,其特征在于榫体(1)的截面形状为一号燕尾形(1-1)和二号燕尾形(1-2)相对连接的双燕尾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燕尾榫,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号燕尾形(1-1)和二号燕尾形(1-2)沿中心线(2)相互对称。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木工连接用榫。
为解决现有组成木结构房屋相邻墙体之间还没有一种专用连接件的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双燕尾榫,它具有拼接定位稳固、整体平整度好的优点。
本实用新型可应用于外墙体之间的连接,也可应用于外墙体与内间隔墙之间的连接,使用时,相邻两墙体在对接处分别开有燕尾形凹槽,对接后行为的安装槽的截面形状与本实用新型所述的双燕尾榫的截面形状相吻合,安装时只需将双燕尾榫插装到墙体的安装槽内,依靠双燕尾榫与安装槽相配合的斜面之间的摩擦力,即可实现相邻墙体之间的稳固连接,拼接时咬合力强,使得木结构房屋的安装更方便、能大大节省人工时间并提高效率、进而减少劳动成本,它具有施工时免钉、免胶、免龙骨,便于拆修和移用等优点,应用前景广阔。
具体实施时,无需考虑双燕尾榫的安装方向,即可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当庭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弘德.西街.好莱城”楼盘外围绿化墙中所使用的插销,并以现场勘验的照片及所取实物作为比对对象。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长插销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9、10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长插销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0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两头均成收敛结构,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为“至少有一头大小成收敛结构”,故二者不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长插销的凹槽部分与ZL20062009××××.4“一种可以任意拼接组合的树围”实用新型专利、ZL20062002××××.2、“双燕尾榫”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长插销的具体材质、长度等特征不具有创造性。
原告则认为,被控侵权长插销与上述两项现有技术方案相比,二者使用领域不同,塑料材质、细长体、横截面小于10厘米等特征均与现有技术方案不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两项现有技术方案不同。
被告提交的编号为011220130816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名称为“好莱城3#、4#”,建设单位为“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的编号为先导201006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出让人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出让宗地坐落于岳麓区。
被告还提交了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草字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长沙草字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好莱城立体绿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好莱城立体绿化工程委托长沙草字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另查明,被告系案外人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原告为本案及(2016)湘01民初149号案件维权共产生公证费2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88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232号公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好莱城立体绿化工程合同书》以及勘验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9、10,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塑料材质的细长体插销,其横截面宽度约为1厘米,细长体的外表面有一对开口相反、呈平底V形的长凹槽,长凹槽沿着轴线纵向延伸,插销两头均为收敛结构,插销连接着上下左右四个花盆。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关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两头均成收敛结构,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为“至少有一头大小成收敛结构”,故二者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至少有一头大小成收敛结构”包含一头及一头以上成收敛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两头均成收敛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包括:1、材料是塑料;
2、长插销为细长体;
3、横截面小于10厘米;
4、长插销上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槽;
5、长凹槽沿着细长体的轴线纵向延伸;
6、长插销两头均为收敛结构;
7、长凹槽为平底V形,以及长插销连接四个花盆的使用步骤。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与专利号为ZL20062009××××.4、名称为“一种可以任意拼接组合的树围”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062002××××.2、名称为“双燕尾榫”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上述两项现有技术方案分别记载了“树围底部四边都开有榫槽,相邻两块的树围通过连接榫连接在一起,所述榫槽采用梯形结构”、“双燕尾榫,其特征在于榫体的截面形状为一号燕尾形和二号燕尾形相对连接的双燕尾形,一号燕尾形和二号燕尾形沿中心线相互对称”的技术特征,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仅与上述被诉侵权第四、五项技术特征相同,而其他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未在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中体现,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是否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中对涉案“弘德.西街.好莱城”楼盘进行了介绍,结合该楼盘有“弘德好莱城”的标识,可以认定该楼盘系由被告开发。
被告认为,涉案楼盘系由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故被告网站上有对涉案楼盘的宣传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记载,涉案“弘德.西街.好莱城”楼盘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且案外人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还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就好莱城立体绿化工程与湖南草字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好莱城立体绿化工程合同书》,在被告系案外人湖南省源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且已提交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在其网站上对涉案楼盘的宣传而认定被告系涉案楼盘的开发商,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仅在网站中对涉案楼盘的建筑面积、户型、交通等情况作出了详细介绍,而未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并非涉案楼盘的开发商、且被告展示的是该楼盘而非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宣传行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并非一种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弘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理1351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