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178号 原告:东莞市乐导尔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布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东城飞艺广告制作部, 经营者:刘南飞,男,汉族。
被告:东莞市美誉标识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市乐导尔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乐导尔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飞艺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东莞飞艺制作部)、东莞市美誉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东莞美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诉称:该公司是从事标识产品、市政公共设施等一体的企业,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2006年4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布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一种“指示牌(07-13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7年2月2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58671.X号,该专利于2015年6月18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东莞乐导尔公司。
由于专利产品外观靓丽、设计新颖,市场反应良好。
近日,该公司发现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的名片设计的导向柱牌图片及其经营处摆放的导向柱牌,与该公司的上述专利进行比对:1.两者的产品类别相同,均属于城市道路标识牌;
2.被控产品的各个面的视图均与原告的专利相同。
根据外观专利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并以普通消费者作为评判对象进行判断,二者外观完全相同,构成了对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
通过初步取证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
立案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31日到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经营场所进行勘验,现场做了勘验笔录并拍摄被控侵权产品及经营场所照片。
勘验笔录中记载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经营者刘南飞的妻子刘智玲供述该产品为代加工产品,非其设计。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要求其在2016年1月4日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一直不配合,仅说明被控产品为被告东莞美誉公司委托加工生产及维护,并未按照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要求提供其他资料及回复相应问题。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ZL20063005867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及维权费用21000元,合计81000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东莞美誉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布尔是专利号ZL200630058671.X、名称为“指示牌(07-1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2月28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5年7月2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其中简要说明:1.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2.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2015年6月18日,李布尔与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李布尔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ZL200630058671.X专利许可给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境内制造及销售其专利的产品。
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4月17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经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
本院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下列证据:1.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该勘验笔录为2015年12月31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塘边头塘三街27号铺(即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经营地)对刘智玲(自称是东莞飞艺制作部老板的家属)的询问记录及所附照片四张。
该询问记录主要内容为刘智玲对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询问的回答:东莞飞艺制作部于2014年5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制作广告、招牌;
在现场看到的产品名称是导向柱,但不清楚导向柱的品牌、型号,也不清楚什么时候开始生产、共生产销售了多少个产品以及生产成本和售价,目前库存还有一个;
该产品不是东莞飞艺制作部自己设计的,只是代加工生产。
勘验笔录所附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2.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案号:东知法处字[2015]30号),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东莞乐导尔公司对其与东莞飞艺制作部关于专利号ZL200630058671.X、名称为“指示牌(07-132)”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撤回处理请求;
该局同意东莞乐导尔公司撤回处理请求。
经对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与被诉产品进行比对,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认为,该公司外观专利设计特征包括四边形立柱,下部分各边内收形成一略窄的小四边形柱体,其中立柱的各边形状及布局相同;
立柱上部分各边均有一由顶部向下延伸一长方条,长方条内设置有若干小方形,小方形按照每行3个并垂直对应排列;
立柱顶部有一六边形,六边形内中间设有圆形,圆形内设置有“i”符号;
立柱靠近顶部位置两边可以设置有向外平行并对称的指示牌;
立柱底部有方形底座用于固定立柱。
2.被控产品外观设计:包括四边形立柱,立柱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分各边内收形成一略窄的小四边形柱体,其中立柱的各边形状及布局相同;
立柱上部分各边均有一由顶部向下延伸一长方条,长方条内设置有若干小方形,小方形按照每行3个并垂直对应排列;
立柱顶部有一六边形,六边形内中间设有圆形,圆形内设置有“i”符号;
立柱底部有方形底座用于固定立柱。
3.两者区别:专利外观在立柱靠近顶部位置两边可以设置有向外平行并对称的指示牌,被控产品没有。
虽然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上述不同,但结合日常生活中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认知,以及该产品的特性,应该可以得出被控产品上也应该会在靠近顶部位置平行设置有指示牌这样相同的结论,因此,消费者在一般注意的情况下不容易将两者进行区别,两者构成相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提供的外观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布尔是专利号ZL200630058671.X、名称为“指示牌(07-1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李布尔与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李布尔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ZL200630058671.X专利许可给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依法有权维护其权利。
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主张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东莞美誉公司向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下订单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
首先,两被告是否存在生产或销售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得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在其经营场所有生产指示牌立柱的行为。
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东莞美誉公司向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下订单生产销售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莞美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在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指示牌”,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的图片来看,其权利保护范围限于指示牌的立柱与向外平行并对称的指示牌等的外观设计。
但是,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比对。
即使根据本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勘验笔录中所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只出现四边形立柱,没有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上在立柱靠近顶部位置两边向外平行并对称的指示牌。
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的区别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素相比,所占比例较大,足以影响到被控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性,因此,两者不具有相同或近似性,被诉产品不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东莞乐导尔公司主张被告东莞飞艺制作部生产与销售被诉产品、被告东莞美誉公司销售被诉产品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乐导尔标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东莞市乐导尔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