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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翔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桦艺珠绣包皮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76号
案件名称魏翔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桦艺珠绣包皮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翔,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桦艺珠绣包皮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魏翔,男,汉族,1963年5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桦艺珠绣包皮具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张萍,��,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长坡镇。

原告魏翔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桦艺珠绣包皮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智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广州一家大型皮具厂的经营者,主要从事皮包的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

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首饰盒(宝石晚宴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01036.7,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将上述专利投入市场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利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大量批发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该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72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16元及律师费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首饰盒(宝石晚宴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01036.7,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白云区一栋悬挂有“新东豪商贸城”招牌的建筑物,在该商贸城二楼门牌显示为C2129并悬挂有“桦艺珠绣”招牌的店铺购买了皮包两个,并取得订货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所购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对送货单、名片进行复印,并重新封存了所购物品。

同年8月17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1459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订货单抬头标有“桦艺珠绣袋”字样,数量为“2”,单价为58元;

名片上载有“桦艺珠绣”、“张萍1363243****”等内容。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皮包两件。

原告指控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查,该产品为开合式手包,前盖和后盖的厚度大致相等,连接处位于包体底部;

该产品整体近似椭圆形,由边缘至中部逐渐鼓出;

顶部中间有一个近似王冠的开关头,其顶部镶嵌有钻石形装饰;

包体正面有若干宝石拼接成的圆形花朵图案。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处理包体顶部开关头设计不同外,其余部分的设计均相同,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被告的经营者为张萍,开业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其电话为136324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首饰盒(宝石晚宴包)”、专利号为ZL20153000103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皮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于两者均为开合式手包,均有前盖和后盖两部分组成,开关头均位于包体顶部,包体形状及包体正面的装饰图案均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开关头的形状不同,本案专利开关头近似冠形,其顶部装饰为花朵形;

被诉侵权设计开关头近似王冠,其顶部装饰为钻石形。

经整体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及包体正面宝石拼接设计及其构成的图案均相同,而两者开关头部分的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涉案公证书显示原告在悬挂有“桦艺珠绣”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招牌显示的名称与被告字号相同,该店铺所在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在该店铺现场取得名片上显示的名字“张萍”及其手机号码与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被告经营者姓名及手机号码一致,可见,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证实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手包,该产品的外观是消费者选择产品的主要因素之一,故其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业,其实施销售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8元。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证费720元、律师费5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16元,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购买单���等证据证实,上述维权支出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桦艺珠绣包皮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魏翔名称为“首饰盒(宝石晚宴包)”、专利号为ZL20153000103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桦艺珠绣包皮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翔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桦艺珠绣包皮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翔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8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桦艺珠绣包皮具商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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