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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461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刑初461号
案件名称洪泽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4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释放,同年9月5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贤永、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辩护人李贤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始,被告人洪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540号大院自编致友汽配城F5号档,从事销售假冒ACDELCO、GM、雪佛兰、别克、SACHS、VALEO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绿湖羽毛球馆附近127号作为仓库。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洪某甲在上述档口被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分别从档口内缴获天泽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单据37张,从仓库内缴获ACDELCO机油格74个、ACDELCO高压包32个、GM火花塞20个、GM锁39个、GM仪表总成11个、GM管路卡箍35条、GM节温器14个、GM进气管40条、GM球头7条、GM连接杆6条、GM轮毂轴承套件36个、GM油门踏板25个、GM螺丝1010袋、GM离合器片7片、GM空气格125个、GM轮毂盖14个、GM散热器11个、GM大灯4个、GM钢圈2个、SGM后视镜8个、SGM动力转向泵总成4个、雨刮12条、气囊1个、法雷奥起动机11个、SACHS减震器155个、SACHS减震器包装盒160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9695.83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洪某甲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8143元的汽车配件。

截止2015年6月11日,涉案ACDELCO、GM、雪佛兰、别克、SACHS、VALEO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甲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库存的产品中有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洪某甲是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始,被告人洪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540号大院自编致友汽配城F5号档,销售假冒ACDELCO、GM、雪佛兰、别克、SACHS、VALEO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绿湖羽毛球馆附近127号作为仓库。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洪某甲在上述档口被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分别从档口内缴获天泽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单据37张,从仓库内缴获ACDELCO机油格74个、ACDELCO高压包32个、GM火花塞20个、GM锁39个、GM仪表总成11个、GM管路卡箍35条、GM节温器14个、GM进气管40条、GM球头7条、GM连接杆6条、GM轮毂轴承套件36个、GM油门踏板25个、GM螺丝1010袋、GM离合器片7片、GM空气格125个、GM轮毂盖14个、GM散热器11个、GM大灯4个、GM钢圈2个、SGM后视镜8个、SGM动力转向泵总成4个、雨刮12条、气囊1个、法雷奥起动机11个、SACHS减震器155个、SACHS减震器包装盒160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19695.83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洪某甲共销售价值18143元的汽车配件。

截止2015年6月11日,涉案ACDELCO、GM、雪佛兰、别克、SACHS、VALEO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销售单据,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地点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邓某、陈某的证言,证人洪某乙、洪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2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7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洪某甲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汽车配件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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