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8民初53号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富锦富华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富福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佳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富锦富华起重机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运行××网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被告官方网站首页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是一家专注于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化服务的互联网软件开发及运营企业,是一家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双软”认证的企业。
原告于2009年自主开发了“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于2018年更名为“米拓企业建站系统”,以下简称为“MetInfo”。
MetInfo已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备受用户好评。
原告依法享有MetInfo的软件著作权。
原告对自己的“MetInfo”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原告的“MetInfo”已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目前已有超过数十万客户下载使用“MetInfo”构建自己的企业官网。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属域名(××)对应的网站在未获得原告商业授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复制、修改、使用原告的“MetInfo”建设网站,没有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版权标识“PoweredbyMetInfo”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www.metinfo.Cn、www.mituo.cn链接”;
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拿来主义”、“不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的做法,不仅让原告利益受损,而且不利于行业的公平发展,更严重的是对整个互联网信息服务、软件开发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破坏,让原告感到愤恨,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制裁,并要求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定管辖的规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应当由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对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