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加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02民初2126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加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加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126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加信,现被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为与被告王加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武、被告王加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知名大型企业,生产的“清风”等品牌的长卷无芯卷纸,在全国的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占有率及美誉度。

2012年12月,原告所属的“清风”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原告所属的“清风、真真、唯洁雅”牌生活用纸,获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

“清风”系列生活用纸还曾在2011年至2012年获得苏州名牌产品证书。

原告的产品全部使用100%原生木浆,原纸经超高温处理,绝不含荧光剂。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清风”中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2127号,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卸妆用薄纸。

2011年2月23日,伴随着企业名称的变更,商标注册人由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2014年5月16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椒江法院)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944450元。

经椒江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在未经“清风”商标所有权人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生产“清风”牌无筒卷纸共计11883余包(每包8提,每提10卷),并以均价86余元/包销售给蔡家齐、蔡家国、王乐仁、易金友、何昌习、樊友华等人,共计价值1021938余元;

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另生产假冒“清风”牌抽纸,并以105元/箱(1箱16提、1提3包)销售给蔡家国等人。

“清风”是行业内的著名品牌和商标,被告在其经营的纸品上,擅自使用“清风”商标,属“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鉴于生活用纸产品本身及该行业的特点,以及造假、售假的隐蔽性、分散性和难以取证等特点,原告作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作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

同时因原告没有将“清风”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

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查明的违法所得944450元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元的赔偿。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调查、取证的费用4000元,代理律师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5000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元(其中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4000元、代理律师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红叶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4026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6400元(其中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4000元、代理律师费5000元、支出的仓储费、搬运费97400元)。

被告王加信答辩称:对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原告金红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台椒刑初字第27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椒江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责令退赔违法所得944452元,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清风”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2012年)、(2013-2015年)、《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2011-2013年)、(2014-2016年)、《苏州名牌产品证书》(2011-2012年)、(2012-2013年),证明“清风”商标是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苏州名牌产品;

4.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公司的生产规模、营业额巨大,市场影响力大;

5.2014年度消费者指数(kantarworldapnel)、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的函,证明2014年(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52周)清风生活用纸在全国处于销量领先地位,2014年前三大生活用纸品牌的市场销量(单位:包)占比分别为:心相印13.1%、清风11.1%、维达10.1%;

质检总局组织中国品牌促进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确认:原告产品的品牌价值为47.12亿,品牌强度为727分(千分制);

6.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4-2016年度),证明“清风”是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7.对原告及其产品简介(网页),证明原告是金光集团于1996年投资的现代化大型生活用纸公司,已打造成为市场领导品牌的“唯洁雅”、“清风”、“真真”三大品牌;

8.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变更为现名;

9.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10.清风品牌在全国电视广告及平面媒体广告费用投入清单,证明原告为“清风”品牌投入了巨额的前期广告投入,为“清风”品牌赢得了全国范围内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王加信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加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卸妆用薄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0年5月25日,原告企业名称由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为金红叶公司。

2011年2月2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现名。

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2月、2013年12月授予原告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江苏名牌产品”称号,年限均为二年。

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于2010年12月认定原告生产的清风牌系列生活用纸为2010年苏州名牌产品。

清风品牌还获得江苏省商务厅颁发的“2014-2016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

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承租了椒江区陈亨酒厂作为生产厂房,后购置机器、原纸、塑料外包装、纸箱等,生产无筒卷纸、抽纸。

无筒卷纸、抽纸的塑料外包装、纸箱上均标有“清风”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清风”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632127号注册商标“清风”相同。

2013年10月30日,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之后,经椒江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生产“清风”牌无筒卷纸11883余包(每包8提,每提10卷),以均价86余元/包销售;

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另生产假冒“清风”牌抽纸,以105余元/箱(1箱16提,1提3包)销售。

2014年5月16日,椒江法院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94445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侵权产品以及生产设备后进行了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仓储费、搬运费974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32127号注册商标“清风”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清风”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也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相同,故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以及合理费用,虽然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生产的无筒卷纸的数量,无筒卷纸、抽纸的销售均价,但本案仍无法确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在考虑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量、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外,再综合考虑以下其他因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仓储费、搬运费、律师费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被告王加信负担6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王 秀 云审 判 员 何 利 春人民陪审员 王 锦 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