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81号原告:黄旭明。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旭芳。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毛刘璟,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旭明为与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旭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波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旭明诉称:黄旭明于2014年3月13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04××××.4,名称为“桌椅沙发支架(g)”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获得该专利后,授权相关家具生产企业实施该专利,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经调查,波琳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黄旭明拥有专利权的产品。
2015年10月28日,黄旭明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波琳公司非法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经比对发现波琳公司生产、销售的桌椅沙发支架与黄旭明的专利完全一致。
波琳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黄旭明许可实施其专利,严重侵犯了黄旭明的专利权,为此,请求判令:1、波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黄旭明专利号为zl201430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波琳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波琳公司赔偿黄旭明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2667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6667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40元,诉讼保全费用1400元及交通差旅费2000元,共计533074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波琳公司承担。
2016年4月26日,黄旭明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被告波琳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系抄袭国内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早在2013年9月11日就已经在中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330438031.1,公开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该专利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
黄旭明明知本专利的设计系现有设计,仍在中国申请专利,故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波琳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本专利的宣告无效程序。
2、涉案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波琳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3、本案系黄旭明启动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解除对波琳公司的财产保全。
综上,请求驳回黄旭明全部诉讼请求。
黄旭明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黄旭明对涉案产品(桌椅沙发支架g)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2、专利年费发票。
证明:黄旭明按时缴纳年费。
3、(2015)浙杭之证字第7196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波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黄旭明购买侵权产品支付680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
证明:黄旭明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0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
6、代理费发票。
证据5-6证明:黄旭明为维权支付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7、担保费发票。
证明:黄旭明支付保全担保费用的事实。
波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zl20133043××××.1号外观设计专利。
证明:zl20133043××××.1外观设计专利为涉案专利的在先设计。
2、无效宣告请求文件。
证明:波琳公司已经向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的宣告无效请求。
3、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张俊峰的名片。
4、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收款收据。
证据3-4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主体为杭州雅士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人员为张俊峰;
黄旭明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黄旭明的证据1、证据1-2:波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至目前为止仍属有效,因此确认该证据效力。
2、证据3-4:波琳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证据3的公证书,申请人与委托人为黄旭明和丁忠阳,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实际为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的采购经理张俊峰,购买主体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证书中收款收据的客户单位为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该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证据5-6:波琳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所载的律师费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黄旭明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黄旭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4、证据7:波琳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黄旭明为对波琳公司提起本案诉中财产保全所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不属于为本案维权的必要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波琳公司的证据1、证据1:黄旭明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专利所保护的对象为整个沙发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为两个不同的产品,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公开技术。
本院经审查认为,波琳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详述。
2、证据2:黄旭明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波琳公司就涉案专利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这一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3、证据3-4:黄旭明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名片及收款收据系黄旭明代理人匿名取证所采用,并非真实存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与黄旭明提交的证据3中所载信息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能以此推翻黄旭明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黄旭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桌椅沙发支架(g)”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3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4,年费按时缴纳,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桌椅、沙发支撑支架;
设计要点:在于各个视图所表达出的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详见附件)。
2015年11月,黄旭明向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之证字第719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28日,黄旭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诰聪,来到波琳公司。
在该公司内丁忠阳购买了“工”字形桌椅沙发支架一个和“k”字形桌椅沙发支架一个及支架零件三个,丁忠阳支付人民币680元后取得盖有“波琳公司”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和波琳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两张。
购买完成后,所购物品被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对收据、名片进行复印。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内含一个“工”字形桌椅沙发支架,外包装上张贴有公证处盖章的公证信息。
波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2015)浙杭之证字第719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图片一致(详见附件)。
2013年9月11日,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沙发(181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1(详见附件)。
201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波琳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
另查明,波琳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产、加工:链条,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塑料制品;
喷塑加工;
经销:木制家具、竹制家具;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黄旭明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4××××.4的“桌椅沙发支架(g)”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黄旭明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波琳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波琳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43004××××.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桌椅沙发支架,二者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黄旭明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波琳公司则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同点如下:1、授权外观设计在杆处设有两个连接架,从左右视图可见,该连接架的宽度与上杆相同,而被控侵权设计的的连接架宽于上杆;
2、两者上下支架与中间连接件的比例不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呈工字型,上杆短于下杆,连接部位较粗。
二者虽然在上杆两端的连接架部位存在差异,但这些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和整体比例,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波琳公司以其使用的外观设计系现有设计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zl20133043××××.1号“沙发(1818)”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
经审查,zl20133043××××.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披露的设计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而言并不属于现有设计,但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应当属于抵触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事由,法院类推现有设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zl20133043××××.1号外观设计可作为抵触申请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波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相同;
黄旭明则认为两者不相同,抵触申请保护的是沙发整体形状,是组合使用的状态图,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对于上下杆以及连接杆的宽度和比例均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zl20133043××××.1号外观设计专利系整套沙发的完整外观设计专利,但是其同时也披露了沙发下方支架的完整外形,根据该专利公开的视图可见,该沙发支架上端连接沙发,下端连接地面,整体呈上短下长的工字型,中间连接部位较粗。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相比,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可以认定波琳公司以该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成立。
黄旭明对波琳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3本院不再赘述。
至于黄旭明庭后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定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黄旭明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旭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1元,由原告黄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1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