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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刑初109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良松。

诉讼代表人李良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公民身份号码×××1119,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照明电器××公司厂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3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方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良松,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方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李良松,经营地址是中山市XXXX。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未经“TUS特优仕”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接受陈某甲(另案处理)委托在其管理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内加工生产假冒“TUS特优仕”商标的灯盘和支架。

同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某某货运部缴获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生产的假冒“TUS特优仕”的灯饰支架、灯盘共计3102套,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侵权产品的总价值为203969.9元。

2015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事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被害单位特优仕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款人民币130000元,取得谅解。

又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85925号的“TUS特优仕”商标的注册人是特优仕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陈述、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审讯录像、特优仕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侵权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谅解书及协议、某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快递单据、销售出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及证人李某乙的清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货清单、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妨害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且其犯罪情节严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家庭情况以及身体状况不是法定或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假冒“TUS特优仕”商标标识的灯饰支架、灯盘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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