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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郑发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3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郑发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郑发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初14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郑发烟酒店,地址:洛阳市涧西区青岛,经营者许双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郑发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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