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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程美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程美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程美晓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232号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

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美晓。

委托代理人:程建强,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鑫公司申请追加程美晓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告程美晓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天鑫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鑫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发明人颜某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6月12日,专利权人颜某与天鑫公司签订了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天鑫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期间,独占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使用该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制止他人侵犯该专利等。

2015年12月24日,天鑫公司通过程美晓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晓晓儿童滑板车精品店”店铺,购买了二台儿童滑板车,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天鑫公司认为,程美晓销售的上述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程美晓未经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故诉请判令:1、程美晓停止销售侵犯天鑫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程美晓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

3、程美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美晓在庭审中答辩称:程美晓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童某生产的,童某于2015年6月找到程美晓让其在网上销售,程美晓不知晓产品的具体结构,也不清楚可能会侵犯天鑫公司的专利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即使该产品侵犯了天鑫公司的专利权,程美晓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故请求依法驳回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颜某拥有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颜某将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天鑫公司实施。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73号公证书。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74号公证书。

证据3、4证明:程美晓侵权的事实。

5、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6、网页打印件。

证明:程美晓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其销量为1204件。

被告程美晓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

证明:程美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童某,销售数量是400来台。

2、收条及支付宝打款凭证。

证明:程美晓向童某支付7万元货款。

3、证人童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专利权利不稳定。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1、5,程美晓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2,程美晓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证明天鑫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3、4,程美晓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天鑫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程美晓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6、证据6,程美晓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天鑫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程美晓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程美晓提交的证据。

1、证据1-3,天鑫公司认为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2送货单所显示的货物金额与付款金额不一致,程美晓经营的网店上显示其为厂家直销,且销量要大于送货单显示的数量,同时支付宝收款方陈丽丽与童某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

证据3证人童某对货物的交付、生产流程、零部件来源无法做出清楚的陈述,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送货单显示的货物金额与收款金额可基本对应,证人童某对送货单、收条、支付宝帐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事实的陈述较为客观完整,上述证据相结合可证明童某向程美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4,天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并未被宣告无效,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断。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程美晓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颜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6,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包含: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

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

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

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

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形通孔将铰接段与连接座相铰接;

上拉车把杆,长形通孔可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上下移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

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

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复位机构,转轴和铰接段间设有复位弹簧,定位时,复位弹簧迫使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复位弹簧的另一端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与转轴相抵触。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折叠卡台与铰接段上的凸台或凹座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

1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

2015年6月12日,颜某和天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某将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天鑫公司使用。

2015年12月24日,根据天鑫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天鑫公司的代理人曾省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站(www.taobao.com)并登录,搜索店铺“晓晓儿童滑板车精品店”并点击相应链接,在店内点击“儿童滑板车三轮闪光四轮踏板车宝宝滑轮车手刹折叠带减震3-15岁”产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网页显示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28元,累计评论790,成交记录63件。

选择颜色“黑色手刹减震越野版”和数量“2”后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支付456元。

2015年12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曾省明从快递员手中收取快捷快递的包裹1箱(运单号:536123763606),公证人员随同曾省明将收取的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拆箱,箱内共有两台独立包装的折叠式儿童滑板车,随机选择一台折叠式儿童滑板车进行查看,内有一台折叠式儿童滑板车及相关配件。

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将两台独立包装的折叠式儿童滑板车分别封装。

2015年12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73、26274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程美晓认可经营上述淘宝店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在庭审中,天鑫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2、4、5、6、7、10、11、14、15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程美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定位机构将车把杆和连接座定位时,车把杆不能相对于转轴上下移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其所述“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的技术特征不同。

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程美晓从童某处分多次购买儿童折叠滑板车产品435台,单价165元,货款共计71775元。

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8日,童某收到货款共计71500元。

在庭审中,童某作为证人认可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向程美晓销售的事实,并陈述其在永康市清溪工业区1号有180多平方米的厂房组装生产滑板车,但未领取过工商营业执照,从2015年6月起开始生产被控侵权的儿童折叠滑板车,共生产了1500多台,每台成本为115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6“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天鑫公司作为专利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取得对侵犯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程美晓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程美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定位机构将车把杆和连接座定位时,车把杆不能相对于转轴上下移动。

本院经审查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当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定位机构将车把杆与连接座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

车把杆移至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

程美晓所陈述的区别点并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所呈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10、11、14、1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首先,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程美晓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但仅以其淘宝店铺中所显示的“厂家直销”字样并不能推定程美晓系生产者,天鑫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程美晓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次,程美晓作为销售者,其提交的送货单、收条、支付宝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系从童某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天鑫公司可以据此直接追究制造者的责任;

最后,虽然该儿童折叠滑板车上没有标明生产者信息等,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一定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不能由此直接推定程美晓知道该产品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天鑫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程美晓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

故本院认为,程美晓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程美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天鑫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美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2206.6“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程美晓负担4400元。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程美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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