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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11刑初973号
案件名称黄国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国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国清,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家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人黄国清因本案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向丽,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邢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清及其辩护人王向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国清多次低价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进行销售。

2015年10月21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渔村下村二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国清,并交代了其位于矣六乡渔村下村二组117号、119号、121号、105号、620号五处仓库内的其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297箱,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4箱。

经鉴定,查获的涉案8220双运动鞋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14,190元。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黄国清积极主动缴纳罚金50,000元在案。

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黄国清当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314,190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国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国清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的销售金额刚刚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超一点,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黄国清被抓获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其两个子女尚年幼,父亲又得癌症,为了养家糊口而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罚金处罚问题,根据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服应当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认”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国清的罚金处罚数额应当在其非法经营数额314,190元的50%以上1倍以下判处。

关于本案对被告人黄国清是否适应适用缓刑的法律问题,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黄国清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国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万元,其余罚金11万元,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8220双运动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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