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197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注册经营场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402号,实际经营场所太原市胜利街大同路口39号。
经营者胡桂英。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称,其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术2010年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AA标准等级证书;
2011-2014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为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醋、酱油、调味品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在实际经营场所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醋。
2016年1月14日,原告公司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万元;
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第一组、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9号、(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名片、发票、购买商品录像及购买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
第四组、网页搜索截图11页,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假冒醋给原告市场声誉造成的严重影响。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原告在胜利街大同路交叉口东北角汾酒五粮液店铺内购买了宁化府四味醋,并取得了盖有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发票专用章发票一张及“汾酒集团宝宝”名片一张,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150元。
2016年4月7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经与原告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醋在礼盒的外包装箱的正、反面以及内装四瓶醋的瓶体上、三瓶醋的瓶盖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
庭审中,原告陈述不再对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的“益源庆”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像、发票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所确认的及当庭查验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是被告销售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