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82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彭德,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天文路****楼****。
被告湄潭县彭德大药房。
住。
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广场册号:520328600243887。
负责人彭德维。
被告彭德维,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彭德、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彭德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的负责人即实际经营者彭德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在央视及全国各省卫视累计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
“前列康”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湄潭县彭德大药房成立于2008年4月,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大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影响力。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胶囊,外包装虚假标注由西藏双奇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经查该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同时被告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其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彭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被告彭德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由被告彭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德承担。
被告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彭德维答辩称:彭德维是2015年5月接手的药房,原告在2014年12月调查的时候,彭德维没有经营过涉案两种药品。
在彭德经营药房期间,彭德维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康恩贝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经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
该药品的成份为油菜花花粉,功能主治: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2009年,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荣登“健康中国?2009中国药品品牌榜”。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内容包括:普乐安(片、胶囊)部颁标准为法定的国家药品标准,自1998年5月1日起凡涉及该药品的地方标准以及同名异方、同方异名的地方标准已同时废止,各生产企业应一律按部颁标准执行。
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
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贵州省××县彭德大药房购买了前列康普乐安片1盒12元,前列康胶囊1盒68元,并取得了收据一张,加盖有湄潭县彭德大药房印章。
另查明,彭德原系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广场,该药房属于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保健食品、日用品零售等。
彭德维系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现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为湄潭县湄江镇迎湄路(新世纪广场),该药房属于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中成药、抗生素、化学药制剂等。
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康恩贝公司明确表示仅要求彭德承担前述诉请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明、“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销售凭证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彭德维、彭德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如果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湄潭县彭德大药房的原经营者彭德销售的“前列康”胶囊系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且与康恩贝公司生产的产品相类似。
“前列康”胶囊名称中所含的“前列康”字样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且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
因此,“前列康”胶囊应为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彭德未经原告康恩贝公司授权或者许可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彭德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仅要求彭德承担侵权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康恩贝公司要求被告彭德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销毁含有贵州众康“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彭德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彭德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向被告彭德经营期间的湄潭县彭德大药房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消费者身份以及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被食用等事实难以明确,故对原告召回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德尚有被控侵权商品待销售以及贮存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形,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不得再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能满足其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对其要求封存并销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德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及其影响,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并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前列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彭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含有“前列康”(外包装标注由贵州众康医药保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商标字样的商品;
二、被告彭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