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81号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忆辉。
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郭德英。
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新竹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介。
被告上海旭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标。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旭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在深圳,且其住所地也在深圳,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被告上海旭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原告亦提交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5923号公证书作为证明其实施了销售行为的初步证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