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力帆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承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见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明敏铝材深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师开明,经理。
被告:师开明,男,1971年9月22日生,黎族,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刘希,均为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力帆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明敏铝材深加工厂(以下简称明敏铝材厂)、被告师开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及被告师开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刘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帆公司诉称:力帆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欢迎,而明敏铝材厂作为门窗配件营业商,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对力帆公司的利益构成直接损害,侵害了力帆公司的专利权。
针对明敏铝材厂的侵权行为,力帆公司于2015年8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通过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请求判令明敏铝材厂、师开明: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力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力帆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明敏铝材厂、师开明共同答辩:被诉产品与力帆公司专利设计有明显差别,不构成侵权。
公证书并非据力帆公司申请作出,力帆公司没有权利使用。
涉案产品价值较低,即使认定侵权也应考虑该产品销售价格、市场覆盖面及明敏铝材厂生产能力等因素。
请求驳回力帆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力帆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xxxx.X“门窗把手连接头”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3月1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5年8月30日,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左见峰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仙溪村内的一间厂房,该厂房没有明显标识。
左见峰进入厂房购买了包括被诉产品在内的货物一箱,付款1316元,并取得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送货单、收据、名片各一张及宣传图册一本。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诉讼中,力帆公司将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明敏铝材厂承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
被诉产品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力帆公司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向一侧倾斜旋转的门窗把手连接头,一端圆润扁平,另一端呈空心筒状接口,接口上端有平行两个环形,主视图上有一大水滴图案与两小水滴图案,大水滴图案内有菱形网格线条。
两者差异为:被诉产品两小水滴图案方向相反,其中一小水滴与大水滴图案方向相同,力帆公司专利设计两小水滴图案方向相同,与大水滴图案方向相反。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明敏铝材深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师开明,出资额5万元,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铝材深加工。
力帆公司委托相同代理人在本院同时另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90号一案,指控另外的经营者侵害其本专利权,本院进行同步一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佛珠江第5585号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力帆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力帆公司的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力帆公司专利设计均为向一侧倾斜旋转并带有水滴状装饰图案的门窗把手连接头,虽然存在水滴图案方向不同的差异,但这些差异存在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力帆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明敏铝材厂、师开明关于两者有明显差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力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产品等证据及明敏铝材厂的确认,明敏铝材厂销售了被诉产品。
明敏铝材厂、师开明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提出质疑,经审查,该公证书虽非据力帆公司的申请作出,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结合明敏铝材厂在庭审中陈述,明敏铝材厂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力帆公司另指控明敏铝材厂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敏铝材厂在其店铺橱窗中陈列或以其他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仅凭明敏铝材厂销售商品过程中附送的宣传图册,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被告明敏铝材厂未经力帆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力帆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明敏铝材厂侵权行为导致的力帆公司损失或者明敏铝材厂获利均无证据直接证明,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力帆公司进行批量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明敏铝材厂赔偿20000元。
明敏铝材厂为师开明个人独资设立,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师开明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力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明敏铝材深加工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力帆铝业有限公司ZL201530xxxx.X“门窗把手连接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明敏铝材深加工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力帆铝业有限公司2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明敏铝材深加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师开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力帆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明敏铝材深加工厂承担,被告师开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