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初28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雪风酒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98号三桥派出所南100米路东。
经营者刘雪风。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402号。
经营者胡桂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雪风酒行、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因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雪风酒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