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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名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06民初2233号
案件名称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名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名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233号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名胜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0000DKL5X)。

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名胜。

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莆田市名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名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PATTA”商标系原告注册的商标,并已在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

2015年11月9日,宁波海关向原告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确认被告经宁波海关向伊朗出口销售的30箱720个拉铆枪使用“PATTA”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PATTA”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梅关法[2015]0956号案件下被宁波海关扣留的标有“PATTA”标志的拉铆枪30箱720个;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PATTA”的商标,是该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已经在大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2.商标权备案申请1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PATTA”商标已经在大陆海关进行了海关保护备案;

3.甬关法[2015]0956号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授权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授权昆山敬鹏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5.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向海关支付了相关的担保金;

6.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14000元律师费。

被告莆田市名胜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梅关法[2015]0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照片各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甬关法[2015]0956号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系复印件、商标权备案申请系打印件,但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63016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铆钉枪(手工具)、螺丝起子、打钉枪(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手钻(手工具)、螺丝攻、螺丝起子头(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钻孔用手工具,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木材、钢材、管材、建材、家具、鞋革、服装、有色金属、照明设备、电子材料、电子产品、橡胶制品、五金交电、农副产品、化工产品、汽车配件、日用玻璃及制品批发、零售;

电力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1月9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伊朗的一批带有“PATTA”商标的拉铆枪,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6年2月4日,宁波海关作出梅关法[2015]0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申报出口有“PATTA”商标的拉铆枪30箱720个,价值15995元,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PATTA”商标的拉铆枪30箱720个),并处罚款1600元。

海关拍摄的照片上表明,货物外包装上显著使用了“PATTA”的标识。

原告因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14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大陆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第6301676号“PATT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铆钉枪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的诉请,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名胜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6301676号“PAT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梅关法[2015]0956号案件下被宁波海关扣留的标有“PATTA”标志的拉铆枪30箱720个;

二、被告莆田市名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莆田市名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聂宗莲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孔佳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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