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3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洋,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洋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薛洋以他人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上海云飞电子科技”网店,主要销售移动硬盘。
2015年7月起,被告人薛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WD”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其购入笔记本电脑硬盘内核,又购得带有“WD”注册商标标识的移动硬盘外壳、数据线、外包装等,在上海市金山区龙轩路XXX弄XXX号XXX室组装成“WD”品牌的移动硬盘,再通过“上海云飞电子科技”网店销售。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薛洋在组装地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处被查获带有“WD”注册商标标识的500G移动硬盘7个、1TB移动硬盘26个及笔记本硬盘散盘590个、移动硬盘外壳280个、移动硬盘包1,500个、移动硬盘硅胶套170个、移动硬盘包装壳150个等物品。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查获的带有“WD”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均为假冒产品。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薛洋通过“上海云飞电子科技”网店销售的假冒“WD”品牌的移动硬盘计11,115个,金额合计人民币3,121,257.26元。
参照网上销售单价计算,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硬盘货值人民币11,180元。
被告人薛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薛洋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薛洋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2、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书、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代理委托书,证实被查扣的物品均假冒“WD”注册商标;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云飞电子科技”网店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薛洋的犯罪数额;
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网上交易订单、物流信息单,证实其从“上海云飞电子科技”网店购买“WD”品牌移动硬盘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洋及查获涉案物品并提取支付宝交易记录的经过。
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薛洋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洋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薛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洋到案后检举供货的上家,提供了电话,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洋到案后虽供述了向其供货的上家,但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洋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薛洋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薛洋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关于被告人薛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洋认罪态度较好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俞丽宏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