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8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199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4月刑满释放。
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捉获,2015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童某甲从广州等地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商品,放置于本区时代豪苑C栋7-2号以及C栋13A-1的店铺内。
同年12月17日,工商部门在被告人童某甲的前述两个店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包含商标品牌的商品318件,含LV、古驰、巴宝莉等60余种商标商品。
其中,24种商标品牌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真伪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00余件各类皮包、皮带、服装等商品,经鉴定该200余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类产品市场价为3874917元。
次日,工商部门将被告人童某甲送交公安机关立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另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因被告人童某甲怀孕,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5年3月,在被告人的要求下医院对其行引产术,中止妊娠。
同年11月,被告人童某甲再次怀孕,2016年5月,被告人再次中止妊娠。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约、商标注册证、代理权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以及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鉴定结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累计价值3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童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