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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俊皓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6民初76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俊皓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俊皓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初76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俊皓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河花园东区门面房。

经营者:朱秋梅,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俊皓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俊皓烟酒店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晓光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郑泽恩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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