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38号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
住所地: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号)。
法定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里德希尔格·若根),该公司全球法律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赫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马雄英。
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赫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原告在1978年起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加上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在中国建立了卓越的市场声誉。
被告在未获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PUMA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产品,2014年5月,北仑海关查获被告带有与PUMA相似标识的袜子20000双,并进行了查封、扣押。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被海关查扣的带有“PUMAS”字样的袜子20000双;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3.在《浙江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5cm(后于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
被告诸暨市赫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沪长证经字第2515号公证书1份(内含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享有“PUN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北关法[2014]0641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北仑海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3.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翻译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事实;
4.彪马品牌简介、彪马赞助古巴奥委会征战2016里约奥运报道、彪马中国官方商城首页打印件、世界十大运动品牌表、2013《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2014《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北关法[2014]0641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被控侵权货物照片2份。
被告诸暨市赫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2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3中的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有原件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76554号“PUM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袜,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被告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针纺织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4年6月19日,北仑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根据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已于当日将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的“PUMAS”标识的袜子25箱20000双扣留。
同年11月14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4]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申报出口的袜子中有使用了与原告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PUMA”商标相近似的“PUMAS”标识的袜子25箱20000双,价值49600元人民币,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20400元人民币的处罚。
海关拍摄的照片上表明,被控侵权袜子的袜口处显著使用了“PUMAS”的标识。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第二,原告作为第76554号“PUM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UMAS”标识由五个英文字母组成,其中前四个字母与原告的第76554号“PUMA”商标相同,两者在读音、含义、基本构图等方面构成整体上的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赫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4号“PUM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被海关查扣的带有“PUMAS”字样的袜子20000双;
二、被告诸暨市赫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负担3080元人民币,被告诸暨市赫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马朝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