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初6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娜娜,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江区吉兴烟酒行。
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39栋101号。
经营者:陈红带。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江区吉兴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已预交2500元,本院予以退还2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