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298号原告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28楼前平房。
法定代表人柏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龙城大街北辅路庙东1号院。
法定代表人范培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复之家”)诉被告太原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康复之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康复之家的委托代理人姜寿辉,被告太原康复之家的委托代理人康成、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康复之家诉称,北京康复之家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医疗器械(Ⅱ类)、定型包装食品;
从事花卉、建材、工艺美术品、日用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服装的批发和零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技术推广服务”。
原告目前已成为年销售额过5亿元的医疗器械连锁巨头,拥有一百多家医疗器械连锁直营店和几百家合作店,销售的诸多家用医疗器械产品销量连续多年排名全国第一。
原告自创立公司即申请了多项商标,涉及多个类别。
在第35类原告享有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第8656193号康复之家注册商标,第6661056号、第12024553号图形商标,以上商标原告一直长期使用于其媒体网站、宣传和连锁店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于2013年1月4日非法注册与原告企业名称相似的企业,且同样从事医疗器械的经营活动,抄袭和模仿原告商标,并在店面的显著位置上进行使用,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借助原告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的服务水平、销售的产品质量与原告大相径庭,致使原告公司常常收到对非原告授权经销商的投诉,不仅导致原告在太原地区的销售损失,也导致原告其他经销商的损失。
被告抄袭、模仿原告享有合法商标权的商标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和商号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在山西地区的全部市场份额,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入山西市场,而且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第8656193号注册商标康复之家、第6661056号注册商标、第1202455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与以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的康复之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原告企业LOGO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判定被告在《山西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以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计5万元;
6、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康复之家辩称,太原康复之家成立于2013年,公司在成立时通过登记主管机关的字号查重,系合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北京康复之家注册商标“康复之家”的专用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太原康复之家以“康复之家”作为字号设立公司之时,北京康复之家“康复之家”商标尚未注册,在先行为没有侵犯在后的商标专用权。
北京康复之家与太原康复之家分属不同区域,各自在不同的登记机关注册,各自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
太原康复之家使用“康复之家”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太原康复之家企业名称中使用“康复之家”四字与该企业名称的其他文字无论字体、大小及颜色等均一致,并未单独列出,不属于简化或突出使用“康复之家”企业字号的行为,且与北京康复之家注册商标中的“康复之家”文字字体、大小及颜色等均不一致。
太原康复之家所使用的企业标识与北京康复之家的注册商标从图案背景、组成元素、字体、色彩等方面差异明显,并不相同或近似,未侵害北京康复之家的注册商标权。
商标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北京康复之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的事实,因此北京康复之家要求太原康复之家在公众媒体上发表公开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太原康复之家公司经营规模小,且自北京康复之家注册商标至今只有一年多的时间,北京康复之家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康复之家是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康复之家”文字商标,第8656193号图形+康复之家商标、第6661056号图形+Homecare商标、第12024553号图形商标的持有人,其中第51374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第12024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
第120245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止;
第865619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第666105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6年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姜寿辉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杨鲁男与公证人员牛越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龙城大街北辅路庙东1号院太原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其外观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同时购买了佳禾医用氧气袋一件,取得手写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太原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太原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外观现状、上述医用氧气袋、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6年1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6)并北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三张照片、收据(复印件)一张。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太原康复之家店面门头左侧及中间位置使用“图形”、“康复之家”的企业标识,其中图形为绿色四叶花形状,四叶花中有白色K、F字母分列于天平状T的两侧,并被白色手形图形托起;
四叶花图形下方写有黑色“康复之家”“KANGFUZHIJIA”,该“图形”、“康复之家”、“KANGFUZHIJIA”所处位置底色为白色。
太原康复之家店面门头其余部分为蓝底,写有白色“康复之家医疗器械呼吸康复器械专营”字样。
另查明,原告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柏煜,成立日期自2004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医疗器械(Ⅱ类)、定型包装食品;
从事花卉、建材、工艺美术品、日用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服装的批发和零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技术推广服务。
庭审中,北京康复之家向法庭提交了其所获荣誉情况:2008年被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市商业联合会评为“2007年度北京商业品牌100强”;
2009年3月被全国高科技产业化标准计量委员会、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社、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国商贸网、中国行业发展调查评价中心评为“中国最具公信力医疗器械连锁机构”;
2010年12月获创业邦100荣誉称号;
被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中国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中国行业领先品牌企业推介活动组委会评为“中国医疗企业连锁消费者信赖首选品牌”和全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诚信企业荣誉称号;
2015年1月被中国医药物资协会评为“副会长单位”;
2015年12月被北京市老龄工作委员办公室评为“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优秀品牌资助项目”。
太原康复之家对北京康复之家获奖情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太原康复之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培雄,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4日,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龙城大街北辅路庙东1号院,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一、二、三类)、体育用品、办公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配件、化验设备、科教仪器、化学试剂(不含危险品)、玻璃制品、日用品、化妆品、工艺美术品、电子产品、消杀用品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第8656193号、第6661056号、第12024553号商标注册证以及(2015)并北证民字第1004号公证书、医用氧气袋、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康复之家持有的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第8656193号、第6661056号、第1202455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太原康复之家使用的企业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太原康复之家与北京康复之家企业名称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太原康复之家使用的企业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太原康复之家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同一或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太原康复之家的营业范围为医疗器械(一、二、三类)、体育用品、办公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配件、化验设备、科教仪器、化学试剂(不含危险品)、玻璃制品、日用品、化妆品、工艺美术品、电子产品、消杀用品的销售,与北京康复之家持有的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第8656193号、第6661056号、第120245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类似。
其次,太原康复之家使用的企业标识与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太原康复之家店面门头使用的企业标识有“图形”、“康复之家”“KANGFUZHIJIA”及“康复之家医疗器械呼吸康复器械专营”。
其中图形为绿色四叶花形状,四叶花中有白色K、F字母分列与天平状T的两侧,并被白色手状图形托起。
原告持有的第8656193号注册商标为“人像+康复之家”,人像较大,与康复之家从左向右横向排列;
第6661056号注册商标为“图形+Homecare”,图形与Homecare上下排列,颜色为绿色,其中图形大体为四叶花,相邻花瓣处有弧形突起,四叶花中间有三条白色曲线;
第12024553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第66610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相同;
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注册商标为“康复之家”文字商标。
经比对,太原康复之家企业标识中使用的图形、“KANGFUZHIJIA”与原告持有的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第8656193号、第6661056号、第12024553号商标从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视觉上均有差别,与原告持有的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第8656193号、第6661056号、第12024553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太原康复之家在上述图形下方使用的“康复之家”及“康复之家医疗器械呼吸康复器械专营”中手写体的“康复之家”,与原告持有的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太原康复之家店面门头使用的手写体蓝底白色“康复之家医疗器械呼吸康复器械专营”字样,字体大小一致,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未突出使用与原告持有的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图形下方的“康复之家”与图形一起位于白色区域,位于店面门头左侧和中间位置,太原康复之家将其字号“康复之家”单独列出,与图形一起使用在店面门头,具有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商标性使用的误认,属突出使用与原告持有的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太原康复之家与北京康复之家企业名称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
从现有证据看,北京康复之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太原康复之家使用“康复之家”时,北京康复之家在本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太原康复之家主观上没有攀附北京康复之家商誉的意图,客观上消费者不会产生市场混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故太原康复之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确切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山西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为其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侵权人的人格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予以消除。
因原告未提供对其人格权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七)项、第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137490号、第12024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太原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店面门头突出使用“康复之家”字样;
二、被告太原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太原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