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苏茂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奇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1民初4号
案件名称江苏茂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奇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茂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奇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4号原告江苏茂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环镇北路九龙。

法定代表人徐彬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小强,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逸,台湾地区居民。

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丹阳市奇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纪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航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茂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逸光电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奇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茂逸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小强、张中逸,被告奇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徐航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逸光电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陆续取得五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分别为:1、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2、一种复合式灯泡座,专利号为ZL201220376581.5、3、左右驾可切换车灯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7.1、4、车用灯泡固定座,专利号为ZL201320001409.6、5、内置式车灯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8.6。

五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均为十年,目前均在保护期内。

被告奇光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涉案专利用于企业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1、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2、一种复合式灯泡座,专利号为ZL201220376581.5、3、左右驾可切换车灯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7.1、4、车用灯泡固定座,专利号ZL201320001409.6、5、内置式车灯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8.6。

);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2890元(包括公证费1040元,购买侵权产品1850元,律师费20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内置式车灯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8.6)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产品H4Q5透镜及Q5透镜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光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是5项实用新型专利,且每项专利对应不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分别予以立案;

2、被告已对本案中的“左右驾可切换车灯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7.1”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3、涉案专利均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具有不稳定性,原告应提供五项专利的评价报告而未提供;

4、原告取证行为不合法;

5、被告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缴费单据复印件一份;

2、专利号为ZL201220376581.5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复合式灯泡座”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缴费单据复印件一份;

3、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7.1的实用新型专利“左右驾可切换车灯变光机构”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缴费单据复印件一份;

4、专利号为ZL201320001409.6的实用新型专利“车用灯泡固定座”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缴费单据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依法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5、(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968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7、原告协同公证处人员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原件两份;

8、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6-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的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一份;

2、实用新型专利“复合式投射及宝塔型灯具”的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一份;

3、专利号为ZL200520147026.5的实用新型专利“复合式灯泡座结构”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一份;

4、专利号为ZL200720150055.6实用新型专利“灯泡固定座”的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一份;

5、实用新型专利“灯泡固定座”的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一份;

6、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6,证明涉案专利具有不稳定性。

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下列证据:7、奥迪Q5苏L×××××轿车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8、实用新型专利“汽车前照灯的远近灯切换装置”的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一份;

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及其附件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7、8、9,证明涉案专利“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系现有技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9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5、7、8,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原专利权人徐彬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2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2013年5月20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包括电磁阀(1)和变光挡片(2),所述电磁阀(1)位于变光挡片(2)上方,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阀(1)内设有衔铁(3),电磁阀(1)左、右侧分别连接有L形电磁阀连接棒(4)和线束插口(5),电磁阀(1)底面铆接有电磁阀固定板(6);

变光挡片(2)左上方固定有挡片卡扣(7),挡片卡扣(7)表面设有与L形电磁阀连接棒(4)配合的槽口(8),L形电磁阀连接棒(4)插接在所述槽口(8)中,所述变光挡片(2)通过同轴心(9)铆接于电磁阀固定板(6)的正面下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同轴心(9)由内至外同轴顺次套接有铜挡片(10)和塑料轴承(11)。

2012年7月31日,原权利人徐彬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复合式灯泡座”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76581.5。

该实用新型专利已于2013年5月24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复合式灯泡座,包括底座(1),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包括内弧形卡槽(2)和外弧形卡槽(3),内弧形卡槽(2)上设有若干均匀排列的定位块一(4),外弧形卡槽(3)上设有若干均匀排列的定位块二(5),底座(1)顶端设有两个竖直方向的凸台(6),两个凸台(6)外侧分别设有横向豁口(7),凸台(6)上方设有卡口(8),所述底座(1)上方设有相配合的灯口,所述灯口通过固定座(9)与底座(1)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式灯泡,其特征在于:固定座(9)通过螺丝与底座(1)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复合式灯泡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9)上设有弹簧(10)。

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左右驾可切换车灯变光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6月1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7.1。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左右驾可切换车灯变光机构,包括驱动机构、传动机构和变光机构,驱动机构通过传动机构控制变光机构实现变光功能,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左右驾切换机构(3),所有机构均安装在固定座(2)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左右驾可切换车灯变光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为电磁阀(1),该电磁阀(1)安装在固定座(2)的一侧,所述左右驾切换机构(3)安装在固定座(2)的另一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左右驾可切换车灯变光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驾切换机构(3)包括拨杆(3-1)、旋转枢纽(3-2)和卡簧(3-3),拨杆(3-1)活动安装在固定座(2)上,拨杆(3-1)可以围绕其固定轴转动;

旋转枢纽(3-2)也活动安装在固定座(2)上,可以围绕其安装轴转动;

旋转枢纽(3-2)另一端连接有左右驾切换挡片;

拨杆(3-1)和旋转枢纽(3-2)上均设有卡口,卡簧(3-3)两端分别连接在拨杆(3-1)和旋转枢纽(3-2)的卡口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左右驾可切换车灯变光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枢纽(3-2)为凸轮结构,卡簧(3-3)为“Ω”结构。

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车用灯泡固定座”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6月1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01409.6。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车用灯泡固定座,包括上半环形的卡件(1)和下半环形的卡件(2)两个,两个卡件组成一个环形的固定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形固定基座内设有唯一的灯泡限位柱(3)。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灯泡固定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弹性压圈(8),该弹性压圈(8)设于环形固定基座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灯泡固定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环形固定基座内设有灯泡限位点(4)。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灯泡固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泡限位点(4)的数量为三个。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灯泡固定座,其特征在于:在两个半环形卡件的结合处的一端设有旋转轴心机构(6);

另一端设有锁扣装置(7)。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灯泡固定座,其特征在于:在两个半环形的卡件上设有弹片(5),弹片(5)与卡件同轴,弹片(5)是由若干连接在一起的弹点构成。

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内置式车灯变光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6月1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8.6。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5年11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汇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的某加工厂(工厂门口挂有江苏九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招牌)进入厂区后,在该厂区第一幢厂房的六楼(门口挂有丹阳市奇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招牌),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客商身份购买了车灯配件共计18件,双方以人民币1170元的价格成交,并现场得到《丹阳市奇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收据上购买数量为14件,实际取得18件)、名片、《奇光照明》各一份。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对现场环境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并在原告处对所购买的车灯配件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三张。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汇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相同地点厂区内第一幢厂房的六楼(门口挂有丹阳市奇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招牌),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客商身份购了车灯配件共计10件,双方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成交,并现场取得《丹阳市奇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名片一张,《奇光照明》三份。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对现场环境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在原告处对所购买的车灯配件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四张。

2015年12月11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了(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9685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和事实。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两箱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其中第一个箱子中装有18个包装物,实际购买14个(10只为海拉5透镜、2只为2.6单光透镜、2只为H4Q5透镜),赠送4个(2只为2.6单光透镜、2只为Q5透镜)。

第二个箱子中装有四个包装物,均为方座Q5透镜,该10只方座Q5透镜上均有被告奇光公司标识。

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内置式车灯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8.6)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产品H4Q5透镜及Q5透镜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奇光公司经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15年4月1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5年4月12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金属制品生产、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汽车前照灯的远近灯切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3422.6。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汽车前照灯的远近灯切换装置,包括:固定于反射镜上的固定遮光板(1),其特征在于,固定遮光板(1)上固定有电磁吸铁(5),所述的电磁吸铁(5)通过轴杆(5-1)与连接衬套(6)相连,所述连接衬套(6)与可动遮光板(2)相配合,所述可动遮光板(2)籍由绕旋转轴(3)的自由转动改变其角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前照灯的远近灯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电磁吸铁(5)利用铆合的方式固定在固定遮光板(1)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前照灯的远近灯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杆(5-1)轴向贯穿电磁吸铁(5),其与连接衬套(6)相连一端弯折呈L形后,直接插入连接衬套(6)的内孔,与可动遮光板(2)相连。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前照灯的远近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动遮光板(2)上设有固定安装孔,旋转轴(3)同时贯穿所述可动遮光板(2)上设有的固定安装孔和固定遮光板上的安装孔,旋转轴(3)的两端经铆合后固定两块遮光板。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前照灯的远近灯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衬套(6)的外侧具有弯折的扣爪结构(6-1),可动遮光板(2)上设有凹槽结构(2-1),连接衬套(6)直接通过扣爪结构(6-1),以插扣方式固定在可动遮光板(2)上。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前照灯的远近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衬套(6)中心还具有一个定位凸台(6-2),与可动遮光板(2)上的定位孔(2-2)配合。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汽车前照灯的远近灯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凸台(6-2)的中心另开有内孔(6-3),轴杆L型结构(5-1)直接插入其中完成与可动遮光板(2)的连接。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前照灯的远近灯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轴轴向可分为3个部分,前后端各连接两块遮光板,两端利用铆合方式连接固定遮光板(1)和可动遮光板(2),可动遮光板(2)端有一块转轴限位垫片(4),垫于铆合点和可动遮光板(2)之间。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法庭释明,原告主张以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的权利要求1、专利号为ZL201220376581.5的权利要求1-3、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7.1的权利要求1,专利号为ZL201320001409.6的权利要求1和6来确定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告产品海拉5透镜与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320001207.1的权利要求1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海拉5透镜没有左右驾切换机构(3)。

被告产品海拉5透镜与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320001409.6的权利要求1和6比对,被告产品是在环形固定基座内设有两个灯泡限位柱,不是唯一灯泡限位柱。

被告产品无弹片(5)与卡件同轴这个技术特征。

被告产品方座Q5透镜与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的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产品方座Q5透镜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376581.5的权利要求1-3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无权利要求1中“外弧形卡槽(3)上设有若干均匀排列的定位块二(5)”;

无权利要求1中“两个凸台(6)外侧分别设有横向豁口(7)”;

被控侵权产品方座Q5透镜与上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73422.6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上海公司的出线位置是在前方,被告产品的出线位置是在后方;

2、上海公司可动遮光板2的外观造型是作一个平面拉伸,被告产品可动遮光板2是凹槽;

3、上海公司固定遮光板1是凹槽,被告固定遮光板是平面。

但上述3点不同均不在上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73422.6)的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方座Q5透镜技术特征与上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73422.6)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吻合。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ZL201220376581.5、ZL201320001207.1、ZL20132000140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若构成侵权,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以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的权利要求1、ZL201220376581.5的权利要求1-3、ZL201320001207.1的权利要求1、ZL201320001409.6的权利要求1和6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当庭审查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海拉5透镜没有“左右驾切换机构(3)”,不包含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320001207.1)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320001207.1)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320001207.1)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海拉5透镜在“环形固定基座内设有两个灯泡限位柱,不是唯一灯泡限位柱”,且无弹片(5)与卡件同轴这个技术特征。

不包含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001409.6)权利要求1和6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320001409.6)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320001409.6)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方座Q5透镜无“外弧形卡槽(3)上设有若干均匀排列的定位块二(5)”,亦无“两个凸台(6)外侧分别设有横向豁口(7)”。

不包含在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376581.5)的权利要求1-3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20376581.5)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20376581.5)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比对时,应当首先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254274.X)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方座Q5透镜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物方座Q5透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再将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方座Q5透镜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案外人上海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前照灯的远近灯切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3422.6,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2年5月31日,原专利权人徐彬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车用远近灯投射镜组变光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2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54274.X。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2013年5月20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方座Q5透镜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ZL201220254274.X)的权利要求1比对,二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方座Q5透镜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254274.X)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方座Q5透镜是使用上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73422.6)的现有技术。

将被控侵权产品方座Q5透镜与案外人上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73422.6)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有以下区别:1、上海公司的出线位置是在前方,被告产品的出线位置是在后方;

2、上海公司可动遮光板2的外观造型是作一个平面拉伸,被告产品可动遮光板2是凹槽;

3、上海公司固定遮光板1是凹槽,被告固定遮光板是平面。

但上述3点不同均不在上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73422.6)的技术要求1-8的保护范围。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方座Q5透镜技术特征与上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73422.6)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吻合。

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告生产、销售的方座Q5透镜不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20254274.X)的产品。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海拉5透镜、方座Q5透镜不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20254274.X、ZL201220376581.5、ZL201320001207.1、ZL201320001409.6、)的产品。

依法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茂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9元、保全费3135元,合计12164元,由原告江苏茂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