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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乐清市乐成清远路爱众通讯商行、乐清市乐成爱众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82民初592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乐清市乐成清远路爱众通讯商行、乐清市乐成爱众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乐成清远路爱众通讯商行,乐清市乐成爱众通讯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592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乐成清远路爱众通讯商行。

经营者夏秀建。

被告乐清市乐成爱众通讯商行。

经营者夏秀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乐成清远路爱众通讯商行、乐清市乐成爱众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07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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