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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9刑更234号
案件名称刘福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福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234号罪犯刘福彪,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未缴),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

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监狱认为,罪犯刘福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刘福彪共获监狱表扬1次,嘉奖1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彪减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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