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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汉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第309号
案件名称李汉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汉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泉,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系原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潮雅轩食府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长明、郑铸,均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汉泉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第3159141号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实登记注册的商标,我公司依法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我司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我司不再另行起诉。

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3月,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茅台酒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2013年1月23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来到广州市天河区的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潮雅轩食府(以下简称潮雅轩食府),闫晓林购得53度“茅台酒”一瓶(生产批号:20100910、2009-16-01945),并取得了购物发票一张,发票显示收款方为潮雅轩食府,餐费2280元。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白酒拍照及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存,封条上的日期记载为2013年1月24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3年1月31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江海内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为500毫升装53度“贵州茅台”酒一瓶。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正、反两面及侧面有“贵州茅台酒”标识,侧面下方标注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酒瓶的瓶盖标有“茅台201009**、2009-16-01945”字样,酒瓶瓶身有“贵州茅台酒”标识,瓶身下部标注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李汉泉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1.闫晓林未经茅台酒公司的授权,且公证书的申请人亦非茅台酒公司;

2.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仅对酒店外观和白酒外观进行取证,公证过程没有李汉泉的工作人员参与确认;3.该瓶酒由申请人保存,是否与鉴定的酒是同一瓶的过程未经公证;4.仅有一名公证人员在公证书中签名;

5.发票载明的内容为餐费而未写明白酒,无法证实公证过程中购买的茅台酒即为鉴定的茅台酒。

茅台酒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鉴定证明表》,载明:委托单位: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样品来源:李汉泉(潮雅轩食府经营者),送鉴样品品名:贵州茅台酒,样品编号:20100910、2009-16-01945,鉴定结论:该送鉴贵州茅台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茅台酒公司陈述正品茅台酒与假冒产品的区别在于:1、前者瓶颈处红色胶帽颜色鲜红,后者瓶颈处红色胶帽颜色很暗;

2、前者瓶颈上的2条长方形红色丝带中下面的丝带印有数字,后者是上面的丝带上印有数字;

3、使用茅台酒防伪识别器查看瓶盖顶端,前者有不规则运动的黑色浮点,后者有规则运动的浮点。

经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为500毫升装53度“贵州茅台”酒一瓶。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正、反两面及侧面有“贵州茅台酒”标识,侧面下方标注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酒瓶的瓶盖标有“茅台201009**、2009-16-01945”字样,酒瓶瓶身有“贵州茅台酒”标识,瓶身下部标注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将茅台酒公司提供的正品白酒与被封存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白酒瓶颈处红色胶帽颜色暗,上面的字体及商标标识暗淡模糊,正品白酒胶帽颜色鲜红,上面的字体及商标标识明显而清晰;

2.瓶颈上有两条长方形红色丝带,被控侵权白酒的数字印在上方丝带处,正品白酒的数字印在下方丝带处;

3.使用茅台酒防伪识别器查看瓶盖顶端并轻轻晃动,被控侵权白酒的黑色浮点规则运动,正品白酒的黑色浮点为不规则运动。

李汉泉对茅台酒公司提供的茅台酒能否作为鉴定依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茅台酒公司提供的茅台酒是否为正品尚不清楚;

2.比对的两瓶酒生产年份不同(茅台酒公司提供的正品为生产年份为2015年,被控侵权白酒为2010年)、生产批次不同,外包装存在差异属合理;

3.茅台酒厂年产酒量数目巨大,出现一定差错率亦属正常,不能保证所有外包装生产均一致。

茅台酒公司称白酒的真假区别均在防伪标识上,并非在外包装,上述区别自2009年至今均未发生变化。

茅台酒公司另陈述涉案白酒经过专业人员作出鉴定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再交由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管。

茅台酒公司主张本案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28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李汉泉系潮雅轩食府经营者,潮雅轩食府于2009年8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餐饮业,2014年4月1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员村所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013)江海内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23日,茅台酒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汉泉主张权利。

李汉泉关于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茅台酒公司作为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茅台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茅台酒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潮雅轩食府销售的问题,李汉泉对公证过程提出质疑,认为公证书中载明事实不能确认茅台酒公司在潮雅轩食府购买的酒就是公证处封存并进行鉴定的同一瓶酒。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李汉泉若对涉案公证书有异议,其可以向作出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要求撤销的申请,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其未提交已向公证机关申请撤销公证书的证据或其他相反证据以推翻茅台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故其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公证书载明的潮雅轩食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属实,公证及鉴定过程中的白酒为潮雅轩食府出售的被控侵权白酒。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的问题。

茅台酒公司提交了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包装),该鉴定证明表虽系茅台酒公司单方作出,但由于茅台酒的特定信息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一些法定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而该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特别是防伪标识等信息掌握的最为直接、全面和准确,且茅台酒公司能够说明正品商品与被控侵权白酒的区别,并提供了茅台酒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对,将这种区别直观地呈现,李汉泉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证明表的真实性,故茅台酒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汉泉的相关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潮雅轩食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酒,与茅台酒公司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酒外包装盒、酒瓶上突出使用的“贵州茅台酒”标识与茅台酒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使用了“贵州茅台”词语,仅汉字字体和排列方向不一致,因而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酒为侵犯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李汉泉作为潮雅轩食府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对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茅台酒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李汉泉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李汉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茅台酒公司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此费用确系必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茅台酒公司就公证费仅提交了复印件,但其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费用确系必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茅台酒公司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鉴于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茅台酒公司要求李汉泉就其侵权行为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汉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李汉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李汉泉负担750元(李汉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该费用),公告费500元,由李汉泉负担(公告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有关单位,由李汉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判后,李汉泉不服,上诉称:一、在茅台酒公司没有足够证据且李汉泉有合理理由否认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李汉泉销售被诉产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公证程序存在缺陷,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

公证机构超出地域范围执业,公证书无效。

公证机构私下公证,未及时通知当事人,导致当事人未能行使申辩和复查的权利。

公证机构将购买的产品封存后交由茅台酒公司自行保管,存在被掉包的可能。

茅台酒公司起诉之时距公证时间将近两年,距李汉泉注销工商登记、停止营业也已超过一年,李汉泉不能提供购买白酒的凭证应属合理。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原判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认定被诉产品为假冒的依据是茅台酒公司单方面作出的《鉴定证明表》,但该证明表属当事人陈述,不是鉴定结论;

且鉴定内容仅涉及被诉产品包装,并未涉及酒的口味、品质等核心内容。

茅台酒出具所谓的正品白酒,与被诉产品无可比性。

尤其以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说明防伪标志,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原判未能核实茅台酒公司所谓损失,导致错误认定和判决。

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凭证却予以支持。

请求驳回茅台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茅台酒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公证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公证法规定,可申请跨区域保全,且公证书证明了被诉产品由李汉泉销售,是否跨区域公证并不影响该事实;

李汉泉也未向公证机构提出撤销申请。

二、《鉴定证明表》可作为鉴定结论采纳。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文件精神,可以由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李汉泉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

三、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请求驳回李汉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茅台酒公司在原审中指控:李汉泉在经营潮雅轩食府过程中采购、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茅台酒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贵州茅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李汉泉销售假冒茅台品牌的产品属于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形象和声誉,给茅台酒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损失,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李汉泉:1、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围绕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李汉泉是否销售了被诉产品。

茅台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3)江海内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李汉泉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提出异议。

经审查,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时间、地点、对象明确,无违法之处,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法律对跨区域公证保全未有禁止性规定,李汉泉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足以以此为据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关于此节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李汉泉在本案提出的诸多质疑,因理据不足故予以驳回。

如果李汉泉坚持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内容有争议,还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寻求法律救济。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茅台酒公司用鉴定证明表予以说明,并出具其自认为正品的瓶装酒予以对比。

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鉴定证明表虽为茅台酒公司单方作出,但在李汉泉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仍应予采信,本院认同原审关于此节的认定理由,不再赘述。

需要指出的是,判定是否侵害商标权,关键在于被诉产品是否来源于权利人或被许可人,而不在于酒的口味、品质等。

因此,李汉泉销售了假冒茅台酒公司商标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茅台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李汉泉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归咎于茅台酒公司未及时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因侵权导致的李汉泉获益或茅台酒公司的损失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进行酌情确定;

并考虑到茅台酒公司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情节,支持了包括公证费用等在内的维权合理支出,并无不当。

李汉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汉泉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李汉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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