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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上域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1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上域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上域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李在勇,男,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古镇上域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王登高,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诉被告中山市古镇上域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5)”、专利号为ZL20153014717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产品的费用1680元、诉讼代理费2万元等合理开支在内);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47179.9。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2015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古镇镇新兴新村悬挂有“上域灯饰配件”招牌的店铺购买了吸顶灯两件,并取得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一张、名片两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所购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对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名片进行复印,并重新封存了所购物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名片。

同年9月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6597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抬头显示有“中山市古镇上域灯饰配件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新村四路6号”,SY03单价65,SY01单价115等信息;

两张名片内容一致,名片正面显示有“上域灯配”、“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新村四路6号”,名片背面显示有户名为“王登高”的农行、交行、建行、农信等各银行账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吸顶灯配件两个。

原告指控上述配件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中带边框的底盘,均不含灯罩及其内部的光源、电源线等其他配件。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1、2除形状不同外,其周围一圈装饰边框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1整体呈扁正方体,被诉侵权产品2整体呈扁长方体。

被诉侵权产品1、2的底座略小于装饰边框并凸设于装饰边框下方,形成双层类似台阶的设计;

装饰边框的正面略向外倾斜,表面上下两侧交错设有若干镂空的扇形装饰花纹,装饰边框的侧面与底座垂直,其表面布满若干镂空的装饰小圆点。

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被诉侵权产品2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所采用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2所采用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相似。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投资额为1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零售灯具配件。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发票两张证明其公证费支出为1500元,其中金额为500元的发票付款方名称显示为原告并盖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章,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付款方名称显示为原告并盖有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5)”、专利号为ZL20153014717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被告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首先认定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的配件,即含边框底座部分,本案专利产品为吸顶灯,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吸顶灯除底座外还包括了灯罩、光源、电路板等组成部分,而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并未要求保护上述吸顶灯的内部结构,其要求保护的是吸顶灯整体外部形状和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是本案专利产品的外壳,故二者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本案专利产品为吸顶灯,而被诉侵权产品1、2均为灯饰配件,仅有产品配件能否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进而认定其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1整体呈扁正方体,被诉侵权产品2为整体呈扁长方体,而本案专利整体呈扁正方体,可见,被诉侵权配件的整体形状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1、2装饰边框上的图案与本案专利相同,故若其与简洁的方形平面灯罩组合,则该种组合方式与本案专利最为接近。

但简洁的方形平面灯罩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1、2仅仅可采用的灯罩配件,即该种组合并不是确定的、唯一的。

被诉侵权产品1、2均可以与其他形状、图案的灯罩配件组合,虽然装饰边框的设计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但因灯饰产品正常使用时其灯罩部分也处于瞩目位置,当不同形状、图案的灯罩与被诉侵权产品1、2结合亦可能会对灯饰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这种组合并不必然会构成侵权。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1、2涉及何种具体组合方式,仅用灯饰配件与灯罩的一种组合方式与本案专利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没有意义。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1、2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1、2均不构成直接侵权。

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配件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帮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诉侵权人知道他人制造侵权产品,仍提供帮助,或者教唆他人制造侵权产品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配件既可以用来制造侵权产品,也可以制造不侵权产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帮助或教唆他人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即使现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亦不构成教唆、帮助侵权。

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仍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配件,其依法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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