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王怀莲,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冠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戈,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赵优霞,女,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东联毛桥街**号。
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高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怀莲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冠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嘉冠门市部)、被告赵优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告赵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彬、袁高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冠门市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吊灯(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578441.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嘉冠门市部和赵优霞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故意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前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吊灯,2015年6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右视图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吊灯(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578441.2)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优霞辩称:一、原告公证购买并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5月16日订购了一款几年前在古镇流行的老款灯具,事实上该款式不是流行款,赵优霞也不销售该款式,所以原告5月16日购买时并无现货,后因原告增加购买数量,赵优霞见有利可图,才答应为原告准备货物,所以才与原告约定,直到6月10日才收到涉案产品,原告公证书第5页订发货单可以看出购买行为发生在5月16日,交货时间是6月10日,从公证书第6页收款收据可以看出付款时间是6月11日,但购买公证时原告代理人在6月11日才申请公证,即在申请之前,6月10日已经收货,公证书第5页第5-9行,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去赵优霞处取货付款,但实际上,当时取货只有原告代理人一人,并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货;
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嘉冠门市部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78441.2、名称为“吊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主要用途属于照明领域,本外观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江江海第004614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2015)粤江江海第00461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11日,原告代理人徐书良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和兴路的“鑫源木艺灯饰”店铺,购买了10套灯饰,并取得“赵洁”名片、编号为0000969的《鑫源木艺灯饰订(发)货单》、编号为0902374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名片正面显示:“鑫源木艺灯饰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镇和兴路6号六坊银禧楼首层A7卡(即中国电信对面)电话:0760-2367****”等信息,背面标识有:“农行卡号……工行卡号……中国银行……户名:赵优霞”等信息,订(发)货单抬头显示“鑫源木艺灯饰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都酒店后门30米电话:0760-2367****”等信息,收款收据加盖有“鑫源灯饰电器厂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打印件显示,未查询到“鑫源木艺灯饰”和“鑫源灯饰电器厂”的相关记录,原告根据公证购买的地址为嘉冠门市部的注册地址指控嘉冠门市部侵权,同时根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标识了赵优霞的银行帐户指控赵优霞侵权。
经当庭拆封,原告主张以订(发)货单上型号为“8866-5H”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赵优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市场上购买配件组装后对外销售,赵优霞还称其于2014年12月搬迁至公证购买地址经营,其与嘉冠门市部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则主张赵优霞借用了嘉冠门市部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未对该项主张进行举证。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没有生产商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近似,两者均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两者均由透光罩和反光罩组成,透光罩为圆柱体,被装饰条平均分为若干等分,沿水平方向设计有等分的装饰圈,沿垂直方向设计有若干装饰条,反光罩为扁平状圆锥体,该圆锥体上设计有木纹图案,反光罩上部设计有球形装饰物,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反光罩上方是吊绳,而本案专利反光罩上方是吊钩,以及两者透光罩上的装饰圈数量不同。
被告赵优霞同意上述区别点外,还指出两者具有以下不同点:1、两者反光罩顶盖的纹路不一样;
2、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罩是透明玻璃,本案专利的透光罩是白色不透明的,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本院对比,确认当事人双方指出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被告赵优霞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3份往来电子邮件记录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不同的境外客户发送报价单及装箱单的邮件中,已经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述邮件显示的邮件往来时间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赵优霞没有提供相关客户的身份信息,其中作为邮件附件的报价单和装箱单中标识型号为“6686”的吊灯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对此,原告认为,因为电子邮箱未经过实名认证,登陆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网络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更改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网页上显示的时间、内容、图片等数据的真实性,同时,私人电子邮件必须凭邮件账号和密码才能登陆,邮件内容不属于公开信息,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二、名称为LIGHTINGNEWS2003.3-5月号的韩国杂志,以证明该杂志已经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外观设计,该杂志标识有2003.3-5月号,杂志中刊载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近似的吊灯产品图片。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也没有提供合法的翻译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该杂志没有看到相应的国际出版物统一编号,无法确认该杂志属于公开出版物。
三、申请号分别为CN98320607.4和CN20093024913.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两份专利均为吊灯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的公开日分别为1999年9月22日和2010年5朋26日,经对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四、证人赵红霞的证人证言,内容主要是赵红霞与赵优霞系姐妹关系,两人均从事灯具销售工作,被告赵优霞提交的部份邮件打印件是赵红霞的工作邮件,邮件内容真实。
原告质证认为赵红霞的证人证言不可靠,不能证明相应邮件的真实性。
五、(2015)粤广海珠第305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是记载赵优霞利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环网环境下登陆QQ邮箱,并对相关的页面进行截屏并复制保存的过程,公证书附件显示的邮件是前述赵优霞提交的13份往来电子邮件记录中的一份,邮件主要内容为:回复:马来西亚黄伟能发件人:我自己的邮箱,时间:2010年10月4日(星期一)下午3:12,收件人:dlightsb,附件1个(马来西亚黄先生装箱单.xls)原始邮件:发件人:TanSiangFu;发送时间:2010年10月4日(星期一)下午2:55,收件人:“中鹏灯饰”;“瑞晶邓历平”;“五月花吊餐”;“荣特照明”;“浩嘉”;“鑫源达”;“典之尚”;“伯乐玛灯饰”;“今胜灯饰”,主题:马来西亚黄伟能,10月6日装柜,在海洲胜利一路24号光力士照明0086-760-22399997,请尽快回复装箱单立方数单价金额以方便安排柜子,谢谢合作。
该邮件附件装箱单显示,FACTORY:xinyuandlightingCUSTOMER:马来西亚黄先生DATE:2010-10-4,其中型号为“6686-3P”的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对此,原告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保全页面过程的真实性及公证当时网络显示的内容,无法确定网页上显示的时间、内容、图片等数据的真实性,私人电子邮件内容不属于公众所知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证据,上述发票显示律师费12000,公证费为1100,调查费为2900,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为三个案件的维权费用,本案主张其中的三份之一。
原告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另查明,嘉冠门市部于2015年5月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吊灯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圆柱体的透光罩和扁圆锥体的反光罩组成,透光罩上纵横分布有装饰条,发光罩上设置有球形装饰物,两者各部件的形状、位置、组合方式和比例关系无实质性差异,虽然存在审理查明的区别点,但这些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对于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江江海第00461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标识了被告赵优霞的银行帐号信息,赵优霞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组装并销售,本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赵优霞制造并销售。
赵优霞主张原告公证购买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仅以公证购买地点为被告嘉冠门市部的注册地址,即推定嘉冠门市部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赵优霞借用嘉冠门市部的经营执照进行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赵优霞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优霞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现有设计的问题,本院将结合赵优霞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首先,赵优霞提供的韩国杂志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交合法翻译件,但赵优霞没有履行上述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次,赵优霞提供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记载的专利公开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但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再次,赵红霞与本案被告赵优霞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况且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最后,关于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其附件,赵优霞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登陆电子邮箱的过程以及登陆当时网络显示的内容,由于互联网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和易修改性的特点,在上述电子邮件中被告赵优霞所指的客户身份未予确定,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赵优霞提供的13份电子邮件,本院尚无法确认该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赵优霞以该电子邮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对赵优霞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赵优霞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赵优霞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赵优霞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赵优霞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赵优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王怀莲专利号为ZL201030578441.2、名称为“吊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赵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莲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优霞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