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48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开发区海城百汇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黄超翔。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经济开发区海城百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