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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59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周赞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就连辉强设计的“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2日授予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0830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5月4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869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胡晓辉、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星星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于2013年6月7日一同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号宝源华丰总部经济大厦15楼1509室,购买了“蓝牙耳机”2个,现场取得编号2629800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元,该收据盖有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取得了彭珊名片一张。

该名片有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网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013336的《收款收据》。

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客户为蓝博尔,货物名称为mini键盘BT-16028和蓝牙耳机BT-H02,总金额为2650元,盖有“某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优速快递收件人存根联和费用报销单。

快递单上显示:寄件公司为波尔顿,收件公司为蓝博尔,金额为2735元。

费用报销单,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用途上显示:波尔顿蓝牙耳机+耳机键盘,金额为2650元,iphone蓝牙键盘,金额为1400元,运费12元,波尔顿加一个耳机85元,总金额为4147元。

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费用报销单上注明增加了一个耳机的费用85元,故加上《收款收据》上的2650元,总金额为2735元,即《收款收据》金额与快递单一致。

3、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4、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上面所加盖的公章没有“深圳”两字,不能确认是否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证据事后可以自行制作。

费用报销单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税务部门以及国家单位相互印证的材料。

快递单上没有加盖优速快递公司的公章,且上面没有明确所送货物的名称,任何快递公司都可以制作的。

工商登记资料因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网页打印件因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公证,不予确认。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均为英文标识,未有生产厂商的相关信息,产品所附说明书上标有型号BT-H02。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确认收款收据系其公司出具。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倒立的U字形耳机外壳,U字形耳机外壳两端的内侧是两个凸起的耳塞;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左视图为耳机外观的一侧,下端是方形的耳机听筒,听筒内侧的耳塞宽度与耳机外壳宽度一致;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耳机外壳呈长条带状;

仰视图,耳机外观也呈长条带状,两端比耳机外壳粗;

立体图,整个耳机外观及耳塞组成一个U字形状。

通观七幅视图,涉案专利是一个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它没有传统的耳机线,把整个耳机的外壳包括耳机听筒整体设计成一个宽度一样、厚度相同的“U”字形。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相同。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不发表比对意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呈倒立的U字形耳机外壳,U字形耳机外壳两端的内侧是两个凸起的耳塞,与专利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为耳机外观的侧面,下端是方形的耳机听筒,听筒内侧的耳塞宽度与耳机外壳宽度一致,与专利图片的左右视图近似,区别在于耳塞外壳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正方形的功能键设置于耳塞外壳居中位置,而涉案专利该正方形的功能键更靠近于外壳底端。

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耳机外观也呈长条带状,两端比耳机外壳粗,与专利图片的俯视图及仰视图相同。

因此,应当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整体上形状及图案近似(基本相同)。

另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9、830号两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200元。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系ZL2008300××ד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涉案专利。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类别。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同为蓝牙立体声耳机,系同类产品。

其次,两者之间的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反面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的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两端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左右视图近似;

上下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与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状态图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相同,耳机外壳布局的细微区别不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保护的涉案专利图片近似(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公证购买方式在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所附的收据上亦加盖有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一、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为手写稿,加盖的印章未能显示公司全称,不能证明《收款收据》即为“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

二、优速快递单仅为收件人存根联,且未标明货物名称,快递单上的金额亦与《收款收据》不能一一对应,无法查清该快递单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三、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为其自行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四、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系网页打印件,且未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综上,上述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同时就相同产品进行了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两项专利侵权诉讼,且在两个案件中均主张了赔偿的诉讼请求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08300×××号“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3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补充证据,欲证明合法来源成立,即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采购订单、银行转帐凭证等书证。

经核实,在采购订单中蓝牙耳机的产品型号与公证购买时蓝牙耳机的产品型号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并补充提交了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采购订单、银行转帐凭证等书证。

但是,由于在采购订单中蓝牙耳机的产品型号与公证购买时蓝牙耳机的产品型号并不相同,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公司从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蓝牙耳机是相同的产品。

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深圳市波尔顿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

因此本院对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蓝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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