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90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丹北镇美佳莱超市。
经营场所:丹阳市丹北镇(型材厂西)。
经营者范伯成。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丹北镇美佳莱超市(以下简称美佳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莱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于1959年,1998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多年来,“红双喜”商标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和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是基于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6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与“红双喜”商标相近似的双禧牌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佳莱超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库)经营(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涉案注册商标。
被告美佳莱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伯成,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凭烟草专卖许可证方可经营),预包装食品、酒零售,百货、服装、饰品、手机、电器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5月19日,红双喜公司委托江苏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员助理张国华与江苏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大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一侧为东达超市),门头名称为“美佳莱”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徐胜新”等字样的证照,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双禧牌”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当场取得盖有“丹阳市后巷镇美佳莱超市”字样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2014年6月17日,公证人员会同王大为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王大为对购买物品拍照。
2014年6月18日,公证人员重新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江苏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65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有“双禧牌”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65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乒乓球拍上的“双禧牌”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红双喜”相比较,除了“双”字相同,“禧”与“喜”读音相同外,两者整体的字形、读音、含义等存在明显差别,虽然“红双喜”商标在运动球拍行业中具有相当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乒乓球拍与原告使用“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对涉案球拍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涉案乒乓球拍上使用的“双禧牌”标识与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