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1227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邹煜汽配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海纳汽配城一层中三街37号“南汽跃进”门市。
负责人邹煜,该门市经营者。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邹煜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后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邹煜汽配经销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