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永晖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11民初296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永晖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永晖文化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96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平平,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永晖文化用品店。

经营者陈耀武。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永晖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永晖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平平,被告永晖文具店的经营者陈耀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其系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得阁墨汁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永晖文具店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永晖文具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晖文具店辩称:1、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没有购物收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其所售;

2、证据保全时公证员没有当场说明身份、检验真假,证据保全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6年2月22日,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姜文梦到无锡市溪南路学校南面1号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稻香永晖店”招牌的店铺,以7元的价格购买“一得阁墨汁”1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0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印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公司对此陈述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码及外包装样式上与正品不一致,且无法在其“www.yidegegongsi.com”网站上查询真伪,故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永晖文具店开业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经营者陈耀武,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为文具用品等的零售,资金数额3000元。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84.5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元。

上述事实,有一得阁公司提供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0、01961、01950-01959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火车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印有“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含意一致,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侵害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08号公证书已载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时间、地点及价格,故即使未取得购物票据,亦可以认定永晖文具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因此对于永晖文具店以无购物票据为由辩称无法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08号公证书的证据保全过程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于永晖文具店辩称证据保全时公证员未示明身份、当场检验真假,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永晖文具店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得阁公司主张永晖文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永晖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永晖文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无锡市永晖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被告无锡市永晖文化用品店各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