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甲,个体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麦佳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麦佳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1楼B052档合盛通讯店,销售假冒SAMSUNG商标的商品。
2016年4月13日,警察在上址及广州市荔湾区岭南国际数码城5楼5011档仓库当场查获销售总额人民币43215元的销售单据六张、假冒SAMSUNGS3型手机液晶屏228个、假冒SAMSUNGN3型手机液晶屏230个、假冒SAMSUNGA3型手机液晶屏120个、假冒SAMSUNGS4型手机液晶屏904个。
上述缴获的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1013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三星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人已销售出去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这部分已销售的商品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查获的510130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请求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销售单据、现场勘验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廖某甲、廖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委托书、授权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租赁合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缴获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销售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缴获的销售单据中涉及的侵权产品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法庭调查,被告人当庭确认,查获的销售单据中涉嫌侵权的产品是经其仔细辨认后予以确认的,与查获的未销售出去的侵权产品属于��类侵权产品,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