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3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建设北路**号。
负责人:张小飞,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简称飞扬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飞扬经营部负责人张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联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
1990年5月39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
之后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给联想公司,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飞扬经营部于2012年7月11日经江西省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上高县城建设北路15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脑及配件、办公设备、多媒体设备销售。
2014年11月24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随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某于同月25日来到位于上高县建设北路的“飞扬电脑城”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的位置及现状进行拍照,陈某取得了名片一张,购买U盘一个,支付货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现场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
同月28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88号公证书。
该店门面、店内拍摄的照片显示其店内立柜、名片上使用了“联想”、“lenovo”等字样标识,在店招下面的显示屏上使用了“联想专卖店”字样。
联想公司请求判令:一、飞扬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飞扬经营部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飞扬经营部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飞扬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取得了“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飞扬经营部作为联想公司产品的零售商,在其拥有授权期间,为了指明所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过合理使用的界限,不应使相关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产生联想公司与飞扬经营部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的判断。
本案中,飞扬经营部在其店招下方的电子显示屏上明示自己为联想专卖店,在其店内立柜多处使用“lenovo”,并在其店内装饰墙上明显使用橙底白字的“lenovo”字样,上述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公司与其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的信息,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飞扬经营部作为联想公司产品的零售商,在店内多处使用了联想”、“lenovo”字样,并在宣传中使用联想专卖店的字样,假借联想公司专卖店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公司的专卖店,飞扬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联想公司诉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应予支持。
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联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飞扬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企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要求飞扬经营部在市级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判令飞扬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
鉴于联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飞扬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对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联想公司的商标声誉、同行业利润水平、飞扬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联想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负担315元。
宣判后,飞扬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飞扬经营部为联想经销商,有四份授权书,按照联想公司要求进行的店面内部升级改造,花费12800元。
联想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合同中未说明装修使用年限,亦无商标使用权限说明,后径直起诉我方商标侵权,目的在于牟利。
2、一审判决联想公司证据4《(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85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
联想公司书面答辩称:关于一审判决联想公司提交证据4第4085号公证书的表述系原判笔误,原判认定事实已表述为正确的4088号;
关于装修效果图,飞扬经营部的装修与联想公司正规授权店的装修是一致的;
在授权终止后,未拆除涉案商标和标示,在其店面门口电子显示屏明示“联想专卖店”,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飞扬经营部是否构成对联想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如何赔偿。
双方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庭审中,飞扬经营部对原判认定其电子显示屏有“联想专卖店”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显示屏没有以上文字;
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查,根据联想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88号公证书中所附图片,飞扬经营部店面门口店招下方电子显示屏右下角有“联想专卖店”液晶显示文字,只是照片显示不甚清晰。
飞扬经营部对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
联想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审飞扬经营部提交证据2、证据3,查明,2012年4月1日,联想公司颁发《联想电脑DIY通路经销商授权书》,授权飞扬经营部为联想Erazer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店面;
授权期限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
之后,双方未再续约。
2012年5月,飞扬经营部对店内进行了装修,柜台及墙上使用了联想公司“lenovo”和“联想”商标。
根据联想公司提交证据6查明,该种使用与联想公司的其他授权经销商装修风格基本相同。
还查明,联想公司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已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受让取得“联想”注册商标及注册取得“lenovo”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飞扬经营部原与联想公司签有《联想电脑DIY通路经销商授权书》,其在店面使用联想公司的“lenovo”及“联想”注册商标是合法合理的;
但授权许可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飞扬经营部依然在其店招下方电子显示屏右下角显示“联想专卖店”文字,店内立柜等处使用“lenovo”、“联想”商标,与联想公司其他授权店装修风格有相同之处,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与联想公司尚存授权关系产生误认,可能给与联想公司签有该种授权协议的其他经销商造成损害。
飞扬经营部在授权许可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相关标识,停止电子显示屏显示“联想专卖”文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构成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同样的事实,该行为也构成对联想公司的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判综合考虑联想公司的商标声誉、同行业利润水平、飞扬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联想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无不当。
飞扬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高县飞扬电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代理审判员 曾 光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 曼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