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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长富、黄利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02刑初131号
案件名称闵长富、黄利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闵长富,黄利荣,席宇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长富,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王萌萌,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成钢,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利荣,女,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立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宇红,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长富、黄利荣、席宇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6月12日提请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广芳、人民陪审员李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长富及其辩护人王萌萌、段成钢、被告人黄利荣及其辩护人梅立新、被告人席宇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长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2014年初至2015年5月6日,分别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假冒“Dior”、“CHANEL”、“LV”、“GUCCI”的皮包和皮带,假冒“Cartier”的手表,雇佣被告人黄利荣在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服饰广场三楼3028号“浪漫满屋”箱包店内进行销售,雇佣被告人席宇红在武汉市硚口区暨济皮具商城3楼9街21号“浪漫满屋”店内进行销售。

2015年5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闵长富租赁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服饰广场三楼3028号“浪漫满屋”箱包店内查获其还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LV”皮包420个、皮带40条,假冒“GUCCI”皮包277个、皮带20条,假冒“CHANEL”皮包230个、假冒“Dior”皮包69个、假冒“Cartier”手表19块,货值金额共计170823元(人民币,下同);

在其租赁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暨济皮具商城3楼9街21号“浪漫满屋”店内查获其还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Dior”皮包18个、假冒“LV”皮包64个、皮带38条,假冒“CHANEL”皮包164个、假冒“GUCCI”皮包36个、皮带38条,货值金额共计45977元;

在其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兰亭珑苑2栋3单元100室的仓库内查获其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Dior”皮包69个、假冒“LV”皮包378个、假冒“CHANEL”皮包852个、假冒“GUCCI”皮包170个,货值金额共计2194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长富、黄利荣、席宇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长富、黄利荣、席宇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闵长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闵长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闵长富属于犯罪未遂;

2、闵长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3、闵长富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4、闵长富的儿子正在读初中,之前父母均被关押,对其造成比较严重的心理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闵长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利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利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黄利荣受闵长富雇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2、黄利荣属于犯罪未遂;

3、黄利荣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黄利荣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

5、黄利荣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利荣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LV”系列商标。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5865号、第793287号“CHANEL”系列商标。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7038号、第1927849号、第177032号、第5102807号“GUCCI”系列商标。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257146号、第76223号、第G580546号“Dior”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被核定使用范围涉及公文包、手提包、挎包、旅行箱、手提箱、手包、书包等。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N.V.)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202386号“Cartier”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被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盒子、钟表、表、手表等。

上述商标截至本案案发之时(2015年5月6日)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初至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闵长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假冒“Dior”、“CHANEL”、“LV”、“GUCCI”的皮包以及假冒“Cartier”的手表,由被告人黄利荣负责在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服饰广场三楼3028号“浪漫满屋”箱包店内销售,由被告人席宇红负责在武汉市硚口区暨济皮具商城3楼9街21号“浪漫满屋”店内销售。

上述两个箱包店内的商品存在相互调货、串货的情形。

另,被告人闵长富为存放箱包租赁武汉市汉阳区兰亭珑苑2栋3单元100室作为仓库。

2015年5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服饰广场三楼3028号箱包店内查获待售的假冒“LV”皮包420个、假冒“GUCCI”皮包277个、假冒“CHANEL”皮包230个、假冒“Dior”皮包69个、假冒“Cartier”手表19块,货值金额人民币164363元;

在武汉市硚口区暨济皮具商城3楼9街21号店内查获待售的假冒“Dior”皮包18个、假冒“LV”皮包64个、假冒“CHANEL”皮包164个、假冒“GUCCI”皮包36个,货值金额人民币37123元;

在武汉市汉阳区兰亭珑苑2栋3单元100室仓库内查获待售的“Dior”皮包69个、假冒“LV”皮包378个、假冒“CHANEL”皮包852个、假冒“GUCCI”皮包170个,货值金额人民币219488元。

另查明,被告人闵长富与被告人黄利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离婚,离婚后二人仍共同销售上述假冒商品。

被告人席宇红受被告人闵长富雇佣,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其对于被告人闵长富租赁的位于汉阳区兰亭珑苑2栋3单元100室的仓库并不知情。

再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黄利荣因涉嫌销售假冒“CHANEL”皮包,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进行行政处罚。

又查明,被告人闵长富、黄利荣、席宇红于2015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并带至该局拘传讯问;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闵长富、黄利荣、席宇红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长富、黄利荣、席宇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闵长富、黄利荣、席宇红的供述及同步录像光盘;

2、证人张某的证言;

3、报案材料、身份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写账本、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发票、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交待材料、情况说明;

4、物证照片、鉴定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认定明细表、产品明细表、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LV”、“CHANEL”、“GUCCI”、“Dior”、“Cartier”品牌的系列字母、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闵长富、黄利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达420974元,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席宇红受被告人闵长富雇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因其对闵长富租赁的仓库并不知情,对该仓库内查扣的假冒商品不承担责任,故其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为201486元,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闵长富、黄利荣、席宇红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长富负责进货、仓储、销售、管理等全部犯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利荣、席宇红仅负责销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闵长富具有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利荣具有犯罪未遂、系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关于闵长富、黄利荣具有上述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席宇红具有犯罪未遂、系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闵长富、黄利荣、席宇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长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利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席宇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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