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3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海江,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从上家处购入假冒“金利来”、“奥康”、“意尔康”、“红蜻蜓”等商标的皮鞋,并在其经营的名为“动起来鞋吧”、“老板娘鞋城”、“爱上淘鞋吧88”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截至案发,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5年6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贝碶七三房4-14、34-10、34-11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高某尚未销售的假冒“金利来”商标的皮鞋130双、假冒“奥康”商标的皮鞋19双、假冒“意尔康”商标的皮鞋76双、假冒“红蜻蜓”商标的皮鞋87双。
次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到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石某、李某甲、唐某、蔡某、张某乙、吴某甲、田某和利某、吴某乙、李某乙、彭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说明,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书,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交易信息数据光盘,数据刻录说明,进货统计表,涉案4品牌销售统计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高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共计312双,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