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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炳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6民初216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炳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李炳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6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炳靖,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新民。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炳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炳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1类“美的”“”“”等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人。

“美的”系列商标经多年在市场经营中宣传使用,已铸就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水壶。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水壶及在网店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并销毁库存;

二、立即停止在店铺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主张被告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炳靖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粤佛顺德第15054、15055、15060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商标授权书三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5478887、5478888、6765872号注册商标,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打假维权,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品牌在九十年代就已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4.(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2年、201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又于2014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6.(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先后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683.15亿元,美的品牌价值极高。

7.(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美的品牌价值极高。

8.(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35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9.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主张公证费900元。

10.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回函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淘宝网店店主与本案被告身份完全一致,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质辩,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3、4、6、7、8项证据,均为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2项证据有商标权利人签章,与第1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5项证据系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第9项证据与第8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10项证据中的回函有证明单位的盖章,且该证明单位是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网店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回函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54788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上述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15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5日,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美的”品牌被胡润百富(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4年10月,“美的”品牌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83.15亿元。

(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3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利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添福综合经销部”开设的“厂家直销网购电器城”店铺内选购了关键字为“midea/美的正品电热水壶快速烧水壶不锈钢家用自动断电防干烧包邮”的电热水壶一个,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28946903516488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昵称:添福综合经销部,真实姓名:李炳靖)。

王守贞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保存为word文件)。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王守贞对上述截图编号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word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三份。

2015年12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45号增2号的“快捷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36122578390),并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带回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5号汉庭连锁酒店一层会议室,首先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两张),然后打开外包装,里面有“美的midea”字样电热水壶一个、说明书一份,王守贞现场拍照(拍摄照片九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王守贞对上述货物重新包装后,加贴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封条,封存后的物品由王守贞拍照并保管。

2015年12月1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289469035164885的“查看物流”和“订单详情”,对所购的关键字为“midea/美的正品电热水壶快速烧水壶不锈钢家用自动断电防干烧包邮”的电热水壶订单进行了浏览。

王守贞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保存为word文件)。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王守贞对上述截图编号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word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三份。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上述(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35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的货物显示,“添福综合经销部”开设的“厂家直销网购电器城”网店在其店铺名称下方使用了“美的电器”字样;

商品名称为“midea/美的正品电热水壶快速烧水壶不锈钢家用自动断电防干烧包邮”的电热水壶单价为49元,累计评论913,成交记录3490;

公证处封存的货物有纸箱包装的电热水壶一个(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纸箱上贴有单号为“536122578390”的快捷快递单,其中电热水壶外包装盒上标有“”标识,下方标有“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电热水壶壶身标有“”标识,使用说明书上标有“电热水壶”字样(“美的”二字字号较大)。

原告代理人王守贞2015年12月7日签收货物的快递单号536122578390与其在2015年12月1日从淘宝网站上的“厂家直销网购电器城”网店购买的电热水壶的物流运单号码相同。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显示,淘宝网的会员“添福综合经销部”姓名为“李炳靖”,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李炳靖一致。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外包装盒上标有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同,电热水壶壶身标有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电热水壶”字样,“”汉字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均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依据其包装箱上没有粘贴“”标识条形码,电热水壶底座螺丝并非六角形且底座没有合格证,说明书并非黑白印刷,电热水壶上的“”标识是丝印,没有凹凸感以及售价远低于正品(正品市场零售价在130元以上)等特征鉴别的。

原告还指控“厂家直销网购电器城”网店在其店铺名称下使用的“美的电器”字样中的“”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美的电器”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其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根据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销售范围及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等合理开支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热水壶,而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外包装盒上标有的“⺥”标识,电热水壶壶身标有的“⺦”标识以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分别与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李炳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被告李炳靖的被控侵权行为还体现为在其开设的销售电热水壶的“厂家直销网购电器城”网店店铺名称下使用“⺮美的电器”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销售电热水壶的网店中突出使用“⺯美的电器”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中“电器”是通用名词,本身不具备识别作用,“⺰美的”为该字样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与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仅排列顺序存在细微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且分别与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李炳靖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李炳靖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李炳靖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家用电器,侵权区域较广及网店中显示的销量,考虑被告李炳靖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李炳靖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靖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

二、被告李炳靖立即停止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厂家直销网购电器城”(会员名“添福综合经销部”)中使用“⺺美的电器”等字样;

三、被告李炳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炳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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