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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刑终324号
案件名称刘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某,刘亮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亮,男,1984年4月1日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亮、尹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29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初,被告人刘亮、尹某应一名庄姓男子(另案处理)的要求帮忙制作假冒美心月饼外包装盒等商标标识产品,并承诺给刘、尹二人酬金。

2015年8月17日,刘亮以自己的名义承租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南山工业区二路1号三楼厂房,并将上述厂房作为存放制作好的假冒香港美心牌月饼的外包装盒场地。

随后,刘亮、尹某利用汇聚包装厂的名义,分别向深圳市利明丰纸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海昌纸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晟瑞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定制假冒美心牌月饼包装盒并运回上述厂房存放。

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将被告人刘亮、尹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美心牌月饼礼盒2324个、礼盒封面530个、内置圆盒6624个、牛油纸卷69卷(每卷5400个香港美心月饼标识,共372600个)、小号手提袋3600个、特大手提袋8720个、标签纸10575张(每张12个香港美心月饼标签,共126900个)、内托5000个、纸箱741个以及各种单据一批。

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美心牌月饼包装材料均为假冒产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亮、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亮、尹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亮、尹某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指控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亮、尹某有销售假冒美心商标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亮、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尹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暂扣的假冒美心商标的礼盒2324个、内置圆盒6622个、牛油纸卷69卷、小号手提纸袋3600个、特大号手提纸袋8720个、标签纸10575个、内托5000个、纸箱741个,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尹某提出:原审判刑过重。

尹某的辩护人提出:1.尹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印有假冒美心商标的七星伴月月饼礼盒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没有进行销售,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

3.一审判决在对尹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认定尚,生硬机械适用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仅违反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且违反了刑法的实质正义解释理念;

4.尹某文化程度有限,只有小学文化,主要是因为不具备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对法律认识不够,涉嫌犯罪,主观恶性小;

5.尹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刘亮、尹某应一名庄姓男子(另案处理)的要求帮忙制作假冒美心月饼外包装盒等商标标识产品。

2015年8月17日,刘亮以自己的名义承租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南山工业区二路1号三楼厂房,并将上述厂房作为存放制作好的假冒香港美心牌月饼的外包装盒场地。

随后,刘亮、尹某利用汇聚包装厂的名义,分别向深圳市利明丰纸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海昌纸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晟瑞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定制假冒美心牌月饼包装盒并运回上述厂房存放。

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将被告人刘亮、尹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美心牌月饼礼盒2324个、礼盒封面530个、内置圆盒6624个、牛油纸卷69卷(每卷5400个香港美心月饼标识,共372600个)、小号手提袋3600个、特大手提袋8720个、标签纸10575张(每张12个香港美心月饼标签,共126900个)、内托5000个、纸箱741个以及各种单据一批。

经美心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美心牌月饼包装材料均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香港美心月饼七星伴月礼盒、七星伴月礼盒封面、七星伴月内置金色圆形盒子、七星伴月外用包装纸箱、香港美心月饼特大手挽纸袋、美心月饼内托、香港美心月饼标签等物证,鉴定书、香港美心月饼外包装盒及配套产品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原籍材料,商标注册证,声明书,月饼盒标签纸及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审讯录像,证人辛某、朱某、陈某耀、黄某、陈某波、吴某、谭某、熊某、邵某、齐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亮及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关于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查证如下:1.尹某多次与刘亮一起外出商谈订购事宜,在本案中与刘亮作用相当,并非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2.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刘亮、尹某的销售行为,因此侵权产品是否流入市场与本案无关;

3.关于“件”的理解,尹某辩护人提出的均是学理上的探讨,其并未证明该学理探讨已被法律、司法解释等接受,相反,司法解释对“件”已有明确的规定;

4.不懂法不能成为免除刑罚的理由;

5.本案犯罪金额已达“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综上所述,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判鉴于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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