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辉,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6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辉及其辩护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德辉在没有合法手续下,在苍南县龙港镇方岩街86号先后三次承接杜建良(另案处理)委托加工标识注册商标“MasterCard”信用卡防伪商标业务,合计非法加工二十余万个。
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加工点查获制造“MasterCard”注册商标的菲林,在杜建良位于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2号8幢2003室内查获尚未销售的“MasterCard”注册商标共计66000个。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德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德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德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德辉辩称:其共接受杜某的委托制作了两批的商标标识,最后一批做的是“鸽子”图案的标识,两批共16万个,具体已记不清。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辉伪造商标标识的数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应认定数量为10万个以下。
2.被告人陈德辉法律意识淡薄,所印制的标识并没有注册商标标识,其收取的加工费仅1000多元,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德辉在没有合法手续下,在苍南县龙港镇方岩街86号先后三次承接杜建良(另案处理)委托加工标识注册商标,其中委托加工“MasterCard”信用卡防伪商标业务,合计非法加工二十余万个。
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加工点查获制造“MasterCard”注册商标的菲林,在杜建良位于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2号8幢2003室内查获尚未销售的“MasterCard”注册商标共计66000个。
另查明,“MasterCard”商标于2000年4月14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5945号,注册人为万事达卡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
经比对,被告人陈德辉制作的假冒“MasterCard”信用卡防伪商标业务与“MasterCard”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德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接受杜某委托加工制作了三批的“VISA”和“MasterCard”银行卡防伪商标。
第一批业务是于2014年初,共制作8万个“VISA”防伪商标,有1000多张大张的商标(每张上有70个商标标识);
第二批业务于2014年底,共制作8万个“VISA”和“MasterCard”银行卡防伪商标,其将两个商标排版在一张纸上,两种商标各半,有1000多张大张的商标(每张上有70个商标标识);
第三批业务于2015年3月,共制作16万个“MasterCard”银行卡防伪商标,有1800大张左右,每张上有96个商标标识。
“VISA”防伪商标上印有鸽子图案,“MasterCard”防伪商标上印有两个地球的图案并印有“MasterCard”英文文字。
经辨认,被告人陈德辉辩认出杜某。
2.同案犯杜某的供述,供认其共委托陈德辉制作了三批的“VISA”、“MasterCard”银行卡防伪商标。
第一批于2014年初,共做了1000张左右,共计8万个;
第二批于2014年底,共做了1000张左右,共计8万个。
“VISA”、“MasterCard”排版了一张某上,(每张上有70个商标,每种商标各半);
第三批于2015年3月,共做了1800张左右的,每张上有96个“MasterCard”商标,共计16万个。
3.同案犯陈盛的供述,供认“VISA”、“MasterCard”等银行卡防伪商标主要销往国外,这些商标标识都是委托浙江那边制作,其公司制作“VISA”、“MasterCard”商标未取得相关的授权。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实苍南县公安局对陈德辉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岩街86号加工点进行搜查,查获三张某,一张为70个“VISA”商标标识,一张为96个“MasterCard”商标标识,另一张为35个“VISA”商标标识及35个“MasterCard”商标标识,并对该三张予以扣押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函,证实“MasterCard”商标的注册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德辉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陈德辉委托加工“MasterCard”商标标识的数量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德辉接受杜某的委托制作“MasterCard”信用卡防伪商标业务共有两次,分别于2014年底承接制作4万个,于2015年3月承接制作16万个。
该事实由被告人陈德辉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同案犯杜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人对委托制作的时间、数量、商标标识种类所作供述相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德辉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辉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德辉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菲林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