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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黄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辖终293号
案件名称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黄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小龙,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龙,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巴登街115号。

法人代表人:贝尔特兰姆•坎奇奥拉博士。

委托代理人:张妙园,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月8日,安德烈公司以黄小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安德烈公司拥有第1591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在第7类的“动力锯及部件”等商品上使用。

安德烈公司拥有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在第7类的“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等商品上使用。

2014年,黄小龙因销售假冒安德烈公司“STIHL”商标的产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5年8月13日,安德烈公司发现黄小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18号市场仍然在销售假冒安德烈公司“STIHL”商标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德烈公司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小龙立即停止侵犯“STIHL”商标专用权行为;

2、黄小龙向安德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包括安德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小龙承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黄小龙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本案属于商标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大井一巷44号,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一审被告黄小龙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

故一审原告安德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案件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小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黄小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德烈公司以黄小龙销售假冒安德烈公司“STIHL”商标的商品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一审被告黄小龙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安德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黄小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黄小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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