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初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卓伟,。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诉被告陈卓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已获得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
被告一直在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54788887号、第5478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2、商标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的事实;
4、案件查处照片十张、扣押清单及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等为主要的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移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饼铛、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2014年12月17日,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明被告购进美的极速王豪华电热水壶78台,被告销售的美的极速王豪华电热水壶商标标识为“,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
该局向被告送达了南工商行强(2014)0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清单及南工商商处字(2014)013号《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企业,有权经营使用该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故原告依法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速热王子电热水壶及燃气灶商标标识为“”与原告注册的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该销售仿冒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相应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据《》第四十三条、第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陈卓伟负担。
此款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