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6号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号商场***单元。
法定代表人:尤丽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彭海棠,均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泓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落潭村工业园区广龙路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尤汝潮。
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泓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泓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柯素梅开发了“门(天圆天方)”的外观设计,并于2006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07年6月1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3822.0。
2013年1月,柯素梅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苏丽平,同年5月原告向苏丽平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产品。
2015年7月8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6300638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6300638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专用模具,销毁库存的侵权金属门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柯素梅在2006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天圆天方)”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3822.0。
2013年2月4日,柯素梅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苏丽平。
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苏丽平针对该专利权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称该合同未经备案。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6月14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视图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锋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对博览会C区标有“斯洛堡”的展位(展位号:16.3-028)的外观以及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拍照,并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名片一张。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此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5886号《公证书》。
上述展位墙面和门头显示有“SILUOBAO®斯洛堡®”以及“HUANQIU®环球装甲门”字样;
上述宣传册封面显示有“HUANQIU®环球装甲门”以及“香港环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该宣传册内未显示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名片显示为“广州市斯洛堡门业有限公司莫积棚”,公司地址为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东路。
该展位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锋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同日,陈锋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计算机进行了相关操作,输入网址为http://186××××7138.1688.com,并保存了相关网页内容,厦门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厦证经字第1005号《公证书》。
上述相关网页显示该阿里巴巴旺铺首页,网页上方显示“HUANQIU®环球门业”字样。
首页“公司介绍”处显示“香港环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介广州市环球装甲门厂隶属广州市泓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由香港环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是专业从事不锈钢门业设计开发、生产制造、经营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厂家。
环球装甲门自1989年建厂至今已经24年,建成占地面积达10万平方米现代化生产基地,是华南地区最具规模、最综合、实力雄厚的大型门业生产企业…”,首页还显示有公司全景图片,包括公司大门图片。
该图片上有“广州市泓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水印,显示大门正面墙上有“HUANQIU®”和“环球装甲门”字样。
“公司档案”项下的基本信息显示被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制造、金属门窗制造、木门窗、楼梯制造;
经营地址显示为广东广州白云区钟落潭镇广龙路2号环球装甲门厂。
“联系方式”项下显示为被告,地址和上述基本信息显示一致,公司主页包括http://186××××7138.1688.com。
“公司相册”项下有一相册名为“斯洛堡铜门”,打开该相册可见一产品型号为SLB-002的产品图片,该图片上有“广州市泓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水印,该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与上述展会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具体显示如下:另查明,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一张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1800元证据保全费发票、一张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18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购买方为原告、由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落潭村工业园区广龙路自编2号,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制造、金属门窗制造、木门窗、楼梯制造。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名称为“广州市环球装甲门厂”和“广州市斯洛堡门业有限公司”的主体不存在,并于庭后提交了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上查询的结果打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利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长方形门体,面板上有一相应长方形框,框内有若干个正方形框,正方形框内有类似盾形的框,盾面上有花草图案。
主要区别点在于:1.原告专利长方形框内有三个正方形框,而被诉侵权产品长方形框内有四个正方形框;
2.上述长方形框、正方形框以及盾形框的框边装饰花纹不同,原告专利为连续的花草纹,被诉侵权产品为连续的凸条以及圆点;
3、锁面板的长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面板比原告专利锁面板长。
考虑到作为门面板上的图案,设计空间较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门面板设计显然和原告专利的设计思路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很容易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
上述不同点,均非构成面板图案整体视觉效果的决定因素,故该些不同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6)厦证经字第100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有被告公司名称的水印,该阿里巴巴旺铺内显示的内容均和被告信息相吻合,本院确认该旺铺为被告所开设。
进而,根据(2015)厦思证内字第5886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的16.3-028展位的门头上亦显示有“HUANQIU®环球装甲门”字样。
公证获得的宣传册封面亦显示有“HUANQIU®环球装甲门”以及“香港环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该内容与上述阿里巴巴网页上显示的内容亦相吻合。
虽公证获得的名片上有所谓“广州市斯洛堡门业有限公司”的主体,但是原告已经初步证明该主体不存在,被告亦没有到庭抗辩,且该名称中的“斯洛堡”在上述阿里巴巴网页上也有体现,故本院认定该展位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亦系被告所展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网铺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由于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有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门产品通常为定制产品,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生产、销售的行为,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同理,本院对于被告销毁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本院考虑到维权开支的合理性,支持其中合理的部分。
原告还请求法院参考专利许可费酌定赔偿数额,对于该专利许可费,原告确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经过备案,且未提供具体款项支付的凭证,故本院对该专利许可费的数额不予采信。
本案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泓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由被告广州市泓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