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玉章、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增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瑞雪、高淑强,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