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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利军与北京婚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39590号
案件名称蔡利军与北京婚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利军,北京婚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9590号原告蔡利军,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宁波星梦奇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婚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2号楼5层2-603。

法定代表人林念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利军诉被告北京婚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杜晶、周杰,被告婚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利军诉称,我自2006年开始从事婚庆服务业务,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1、45类上分别注册了第15394725号、第12203246号“婚趣”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婚趣公司未经许可,自2014年9月17日起,擅自使用“婚趣”设立公司,并使用“婚趣”作为服务商标经营“婚趣网”(网址为www.hunqu.com),从事与婚庆服务相关的业务。

我曾于2015年6月发函要求婚趣公司停止侵权,但是婚趣公司不予理会。

我认为婚趣公司使用我的注册商标,将“婚趣”作为字号在婚庆服务行业包括婚纱摄影及各类宣传上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侵害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趣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公开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我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1万元。

被告婚趣公司辩称,我公司正在申请“婚趣网”商标,使用www.hunqu.com网站合法,没有侵害蔡利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提供的是婚纱摄影的O2O(从线上到线下)服务,亦不会与蔡利军的注册商标造成混淆。

蔡利军虽然在第41、45类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上注册商标,但其中并无婚庆和婚宴的类别,蔡利军从未使用“婚趣”商标,其行为属于恶性抢注,且其主张的第15394725号商标无商标注册证。

蔡利军起诉是为了谋取暴利,我公司不同意蔡利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蔡利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蔡利军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蔡利军注册了第12203246号“婚趣”文字商标(以下简称第12203246号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5类:晚礼服出租;

服装出租;

交友服务;

婚姻介绍;

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家务服务;

版权管理;

知识产权咨询;

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域名注册(法律服务)。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

蔡利军还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了“婚趣”文字商标,商标申请号为15394725(以下简称第15394725号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该申请于2014年10月15日已被受理,中国商标网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第15394725号商标申请的国际分类号为41类,商品/服务列表内容包括: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现场表演、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音乐主持服务、摄影、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

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专用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478期商标注册公告中载有第15394725号商标。

蔡利军还提交了《报送提供证明、撤销三年不使用等申请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其中载明蔡利军于2016年2月15日就15394725号商标向商标局申请“证明许可”栏目项下的“提供注册”。

蔡利军表示其是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涉案两个商标。

婚趣公司对蔡利军所持有的第12203246号的商标注册证、第15394725号商标的中国商标网的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公告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清单》等不能证明蔡利军已经取得第153947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蔡利军对“婚趣”商标的使用蔡利军表示其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开始使用“婚趣”标识,具体的使用方式是将“婚趣”作为其注册公司的子品牌,根据客户的需求选择使用,如在婚庆业务中的现场布置、婚纱摄影相册中使用;

第12203246、15394725号的商标虽然是以蔡利军个人名义申请,但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是通过蔡利军担任法人或股东的公司使用,蔡利军本人没有使用“婚趣”商标的行为,为此蔡利军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6年3月9日组织的第一次庭审中,蔡利军提交了印有“婚趣www.ihunqu.com”的名片,其中还注明了宁波爱婚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婚宴公司)及地址,朱林烨为市场经理及其电话。

蔡利军表示其担任爱婚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林烨是爱婚宴公司的业务人员,www.ihunqu.com网站目前是正常运营的状态,蔡利军在注册ihunqu.com域名之前就已经了解到存在hunqu.com的域名。

婚趣公司表示,名片不能证明与蔡利军的关系,“婚趣”并未注明®,不是商标,且无法登录www.ihunqu.com网站。

2、蔡利军在第一次庭审中还提交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星梦奇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梦奇缘公司)、爱婚宴公司、杭州爱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牛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06年开始从事婚庆服务行业。

其中星梦奇缘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婚礼策划、婚纱摄影、礼仪庆典服务等。

爱婚宴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婚礼策划、摄影摄像服务、礼仪庆典服务等。

婚趣公司表示,星梦奇缘公司、爱婚宴公司成立时间早于蔡利军获得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时间,且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蔡利军使用两个涉案商标。

3、本院2016年4月15日组织的第二次庭审中,蔡利军提交了:爱婚宴公司主办的www.ihunqu.com、www.niuhun.com网站网页打印件,星梦奇缘公司主办的www.sdwed.net网站网页打印件。

其中www.ihunqu.com网站页面左上角有显著的“婚趣”二字,并设有婚宴酒店、婚礼牛人、爱婚超市等栏目;

该三个网站罗列的旗下品牌中包含“婚趣”。

婚趣公司表示在第一次庭审时,这些网站还是无法登录的,现在这些网站的内容看不出与蔡利军本人的关系,亦无蔡利军授权这些网站使用“婚趣”商标的证据;

蔡利军个人与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三个网站从事的业务内容即使可能包括婚纱摄影,亦无法证明蔡利军本人使用“婚趣”商标。

三、蔡利军所主张的婚趣公司的侵权行为婚趣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林念龙,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蔡利军明确其在本案中具体主张的婚趣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婚趣公司在其经营的婚趣网、新浪微博网站上的“婚趣”微博中使用“婚趣”,要求婚趣公司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以商标形式使用“婚趣”二字,但蔡利军对婚趣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无异议。

婚趣网的主办单位为婚趣公司。

2015年9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经申请对该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72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登录网站www.hunqu.com,网站首页左上方有显著的网站名称“婚趣网”并注明域名hunqu.com。

首页首端还显示“婚纱照美美哒”,“拍摄城市:北京、三亚、成都、巴厘岛”等,并设有“婚纱照套系”、“选摄影师”、“摄影师作品”等栏目。

页面显示多幅婚纱照片,分为“美丽新娘”、“热门套系”、“明星摄影师”等不同板块,并注明“免费午餐+免费包车+免费内景,互联网婚纱照,2999元超高性价比颠覆来袭!

”。

页面尾端有“关于婚趣”、“新手上路”、“商务合作”等栏目,其中有关于购物流程、常见问题等内容的介绍。

婚趣网首页“关于婚趣”栏目下的“关于我们”中有关于“服务流程”、“婚趣网大记事”的介绍。

“婚趣网大记事”记载:2014年3月,一个idea诞生了婚趣网的原型;

2014年3月,获得传统婚纱摄影领导品牌“八月照相馆”百万元天使投资;

2014年8月2日,七夕情人节,婚趣网正式上线;

2014年8月,婚趣网在线选片系统上线;

2014年8月18日,第1对新人在婚趣网完成婚纱照的拍摄;

2014年12月,婚趣网获得信天创投数百万元Pre-A轮融资。

此外,该网站还设有婚纱礼服的展示页面。

蔡利军表示婚趣公司的侵权行为体现在:将“婚趣”二字在婚趣网作商标性使用,例如“婚趣网”页面左上方有网站名称“婚趣网”,页面尾端的“关于婚趣”直接使用了“婚趣”二字;

且婚趣网提供的服装出租和晚礼服出租,该业务落入其注册的第1220324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

婚趣公司表示在“婚趣网”中使用的“婚趣”是对婚趣网域名的描述性使用,并非使用商标的行为;

婚趣网是协调安排婚纱礼服,并非出租。

2015年12月11日,经婚趣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登录网页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49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在新浪微博网站中婚趣公司加V认证的“婚趣”微博中,婚趣公司的行业类别为生活服务-婚庆服务,简介内容为婚趣网hunqu.com婚趣,个性化DIY婚纱摄影平台,自由拍,海量修。

该微博还有关于婚纱照等内容的多篇博文及图。

蔡利军表示婚趣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其新浪微博中使用“婚趣”二字。

2015年7月9日,本案中蔡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向婚趣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蔡利军享有第12203246、12203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婚趣公司经营的“婚趣网”使用“婚趣”作为服务商标,从事与婚庆服务相关的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婚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协商赔偿事宜。

该邮件的投递查询打印件显示于2015年7月13日妥投。

婚趣公司表示实际收到该《律师函》的时间是2015年10月。

四、婚趣公司否认侵权的理由婚趣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婚趣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8月8日被核准,其使用“婚趣”作为字号不构成侵权,且婚趣公司正在申请“婚趣网”等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婚趣公司使用“婚趣”系对婚趣网域名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

在2014年8月之前婚趣公司就已经使用“婚趣”、“婚趣网”用于提供服务,对于“婚趣”、“婚趣网”有在先使用情况。

婚趣公司提供的是婚纱摄影的O2O(从线上到线下)服务,从服务目的、内容和方式来看,不会与蔡利军的注册商标造成混淆。

蔡利军虽然注册了第12203246、15394725号的商标,但未实际使用。

婚趣公司的具体抗辩意见及相应证据具体如下:1、婚趣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婚趣”作为字号不构成侵权。

婚趣公司称其2013年底开始着手设立婚趣公司,其使用“婚趣”作为字号是在蔡利军第12203246号商标专用权起始日之前,故不构成侵权。

婚趣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证明。

蔡利军认为婚趣公司使用企业字号是在其申请第12203246号商标之后。

2、婚趣公司正在申请“婚趣网”等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为此其提交了:(1)中国商标网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北京东方络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了第42类注册商标“婚趣网”,申请号为14264870,商品/服务列表的内容包括: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网站)、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该商标流程的业务状态显示,2015年4月24日处于商标转让中;

2015年5月5日处于商标异议申请中。

双方均认可该商标2015年5月开始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目前该程序尚未结束。

(2)2014年11月20日,络杰公司与婚趣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络杰公司将自己的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14264870号第42类“婚趣网”商标申请权/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婚趣公司。

(3)2015年5月19日,商标局受理了络杰公司与婚趣公司之间第14264870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并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4)2016年4月6日,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426487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婚趣公司。

对于证据(1)-(4)蔡利军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婚趣公司申请的类别与蔡利军主张的商标核定项目类别不同。

(5)2015年12月1日,络杰公司出具《证明》,称林念龙在2013年底欲从事婚纱摄影O2O创业,开始了“婚趣”作为字号、商标和互联网域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

由于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提交个体营业执照等,手续繁琐,极不方便,遂由络杰公司代其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婚趣网”商标,并在林念龙设立公司后,转让给林念龙的公司。

络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婚趣网”商标,商标申请号为14264870。

林念龙后成立婚趣公司,络杰公司将“婚趣网”商标申请权转让给婚趣公司。

3、婚趣公司使用“婚趣”系对婚趣网域名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使用行为。

“婚趣网”的主办单位为婚趣公司,负责人为林念龙,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

hunqu.com的域名注册人是厦门易名网络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是2007年3月23日,到期时间是2017年3月23日。

婚趣公司表示,其经受让取得hunqu.com域名,2014年9月29日,hunqu.com域名转到婚趣公司在易名中国域名管理平台(www.ename.net)的账户,2015年11月19日,婚趣公司将该域名转到林念龙管理的易名中国管理平台相关账户,目前该域名的管理人是林念龙,并提交易名中国域名管理平台的相应信息打印件为证。

婚趣公司认为其有权使用hunqu.com作为域名,蔡利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对婚趣公司合法使用hunqu.com域名不持异议,但不能通过该域名发布侵害其商标权的信息。

婚趣公司表示在其公司成立及受让婚趣网域名时,其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

在公司成立后,因想注册“婚趣”商标才知晓已被注册。

蔡利军认为婚趣公司使用“婚趣网”是在其申请第12203246号商标之后。

4、婚趣公司在2014年8月之前就已经使用“婚趣”、“婚趣网”用于提供服务,对于“婚趣”、“婚趣网”有在先使用情况,在婚趣公司注册之前,是林念龙个人经营婚趣网。

为此其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499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搜索“site:hunqu.com”,结果显示的关于婚趣网的信息部分来自2014年8月1日,在百度搜索“http://www.sootoo.com/content/652986.shtml”,显示结果为速途网2015年8月5日刊载了《2015中国O2O百强风云人物》一文,其中记载了林念龙及婚趣网;

(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498号公证书显示,“婚趣”微博中有2014年7月22日发布的博文“关注婚趣网微信公众平台哦~~或者复制(hunqucom)”及图、2014年8月发布的多篇博文及图。

蔡利军认为对于第12203246号商标,其于2013年2月就已经申请注册,婚趣公司不可能在先使用。

对于第15394725号商标,蔡利军申请注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虽然该时间与婚趣公司成立的时间2014年9月17日时间间隔较短,但即使婚趣公司在其申请注册第15394725号商标之前使用“婚趣”、“婚趣网”,也不可能具备知名度。

百度快照、新浪微博上的2014年8月及之前关于婚趣公司的消息很少,无法证明婚趣公司的使用行为已经使“婚趣”、“婚趣网”获得知名度。

婚趣公司还提交了企业电子邮箱的截图,证明2014年6月24日已开通后缀为@hunqu.com的企业邮箱,从而对“婚趣”、“婚趣网”有在先使用情况。

蔡利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与本案无关。

2015年1月17日,世界O2O博览会授予婚趣网“2014年度最具潜力O2O应用”。

蔡利军表示该证书的授予单位不明,不具有权威性,无法证明婚趣公司是知名企业,且颁发日期晚于蔡利军主张权利的商标注册时间。

五、其他蔡利军提交了第12203245号“婚趣”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后者显示“婚趣”二字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3年1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

蔡利军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著作权,婚趣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蔡利军还提交了《北京晚报》、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等刊载的新闻报道,以证明其未获得第15394725号商标的商标证是由于工商总局的原因。

婚趣公司提交了在中国商标网查询的蔡利军持有多个注册商标的列表,蔡利军认可其注册过列表中的商标,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蔡利军为证明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及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婚趣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蔡利军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名片、律师函、快递单、委托合同、发票、《清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报纸,婚趣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合同》、公证书、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获奖证书、工商档案、《商标转让证明》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蔡利军系第12203246、15394725号“婚趣”商标之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婚趣公司虽否认蔡利军享有第15394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为蔡利军未获得该商标注册证,但婚趣公司认可蔡利军提交的关于第15394725号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网页打印件及注册公告。

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确认蔡利军享有第15394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婚趣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220324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而婚趣公司在“婚趣网”网站、“婚趣”微博中使用“婚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判断婚趣公司的行为是否落入第12203246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

本院认为,类似服务一般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婚趣公司提供的是婚纱摄影服务,婚纱摄影服务的本质是摄影,与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在功能、销售渠道、营销重点等方面不同,不能因为其提供的服务涉及婚纱礼服而认为构成与礼服出租、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

因此,婚趣公司的行为与第12203246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不侵害该商标专用权。

尽管第15394725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中包括摄影,但婚趣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该商标专用权,应考虑婚趣公司使用“婚趣”商标的时间及主观情况。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15394725号商标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23日。

本案证据显示,在该申请日之前,婚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在婚纱摄影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婚趣”商标:第一,婚趣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被核准企业名称,于9月17日成立;

第二,“婚趣”微博于2014年7月22日开通,于8月初即发布多篇博文;

第三,“婚趣网”网站于2014年8月2日上线,于8月18日完成第一对新人婚纱照的拍摄。

综上,婚趣公司在第15394725号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婚纱摄影领域使用在先。

尽管蔡利军在诉讼中表示其亦使用了涉案商标,但仅提交有无法显示时间的名片、网页打印件等。

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蔡利军实际使用第15394725号商标在先,且婚趣公司在明知蔡利军的这些使用行为的情况下依然实施涉案行为而存在主观故意,故而婚趣公司在第15394725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后持续在婚纱摄影服务中使用“婚趣”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未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蔡利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九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蔡利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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