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徐天柱,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阳路12号(佛山市霖轩淳工艺品有限公司车间一),组织机构代码:L8437986-5。
经营者:胡华,总经理。
被告:胡华,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模,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天柱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以下简称“百福林家具厂”)、被告胡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天柱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被告百福林家具厂、被告胡华的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天柱诉称:原告是专利名称为大理石餐台(2076)、专利号为ZL20153007778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大理石餐台(2076),专利号ZL201530077780.5】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福林家具厂、胡华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
1、原告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市场公开展览和销售,没有新颖性;
2、原告专利与已有产品基本类似,没有创造性;
3、根据专利检索,原告专利与已有专利基本类似;
4、两被告在庭前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告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也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77780.5、名称为大理石餐台(207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4月6日。
本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提交了(2015)粤江江海第008270号《公证书》,并当庭提交了被诉产品实物。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19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阳路的“霖轩淳工艺品有限公司”内一车间(当时进入该车间内看见一墙上有“瑞木”字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订货顾客身份购买了“1.8米趟门衣柜”1个、“五门衣柜”1套、“形象大床”1张、“床头柜”2个、“1.8米地柜”1个、“单边柜”1个、“大理石餐台”1个、“1+2+3沙发”1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购物款,自称为“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员工的人员出具《收据》(No8004980)1张(加盖“佛山市高明区福林家具厂财务专用章”章印)、《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订单号:1501000043)2张、《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订单号:1500900001)1张、被告百福林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注册号:440684600303064)1张、被告百福林家具厂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编号:粤税字42242319640529001201号)1张、《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申请号:16975887)1张(被告胡华申请注册“瑞木”为商标)、《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1张、《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的复印件(No:C15-WT3488)一份共11页、广东佛山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宋鑫”的名片1张、产品小册1本(封面印有“瑞木”标识,内页介绍“广东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家具企业”)。
公证人员封存上述物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可见其外包装上有“瑞木家具”、“广东佛山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阳路12号”,包装内含有上述公证取得物品。
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公证取证封存物品系两被告提供,确认上述证据中所含标识“瑞木”为被告胡华申请注册的商标,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并确认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及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均不存在,系两被告在对外经营时使用的名称。
本案被诉产品包含在上述公证取证所获产品中,其形态如图所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原告专利主要由餐桌支脚、横木、台面组成,支脚位于边缘,该支脚向外的角呈圆弧状,支脚与横梁的连接处也是圆弧状,过渡较为圆润,横梁的中间有向下的凸起,呈圆弧状,台面位于横梁上侧,台面表面有石质纹路,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特点完全一样,整体外观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餐台支脚和横梁边侧有凹槽,原告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设计的餐台4个支脚下侧是圆弧角度,原告专利的支脚下侧是直角;
3、大理石台面是功能性,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1、从原告专利主视图可以看到边缘有切口,与被诉侵权设计一致;
2、从原告专利立体图看出支脚上侧边缘呈圆弧的过渡,而且从比对情况看,两被告指出的区别细微至需要将原告专利图片放大后方能识别,可见两被告所指上述区别即便成立也明显不影响该产品的视觉效果。
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
两被告认为:1、餐台的设计比较简洁,就是4个支脚1个平面,在这么简单的设计中存在三点不同,因此两被告坚持两者不相同的意见;
2、原告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两被告提交了申请号为CN201330605118.3、名称为餐台(V910)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详见附图一),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的形状近似,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四个桌脚均为直线,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差距明显,对比文件餐椅桌脚没有弧线设计,台面两侧有线条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台面两侧没有线条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在此两处相同,因此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两被告还提交了怡欣居家具珀美胡桃产品图册、怡欣居2015.3龙江展平面布置图、怡欣居2015.3东莞展平面布置图、网页截图,《龍家具》宣传图册、照片、协议、金胡桃“板木结合”产品宣传图册、森林公寓整体实木系列产品宣传图册,拟证明上述证据中反映的相关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此相关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现有设计。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出具宣传图册或产品图册的制作主体的相关资质信息,无法确认制作主体是否存在,亦未显示制作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
原告认为布置图没有来源,没有布置的具体时间,照片无制作主体和制作时间,协议没有原件,协议当事人亦未到庭质证,协议没有显示与被诉产品有任何关联。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确认。
经本院比对,两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为餐台,用于家具,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餐台四脚与桌面横梁连接部及横梁本身均无明显的弧度。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两被告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可见被诉侵权设计在上述弧度设计方面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均不相同,被诉侵权设计的餐台四脚与桌面横梁连接部有明显的弧形弯曲,且横梁本身亦有较为明显的弧线形设计;
另外,两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桌板嵌入餐台支撑底座,桌板两短边连接支撑部位,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桌板完全置于支撑底座之上,没有露出支撑部位;
由此观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而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相同部位所呈设计相同。
原告专利及被诉侵权设计被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餐台四脚及桌面横梁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相同。
另查明:被告百福林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经营者是被告胡华,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家具。
原告因两被告侵犯其不同专利权向本院提起八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25-2632号。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后原告在本院审理本案时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胡华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书,以其已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问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但其未提交相关受理申请的凭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公证书》、产品图册、平面布置图、网页截图、照片、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院审理本案时撤回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这一诉讼请求,属处分己方权利,本院确认。
被告胡华在庭审时以向有关部门递交专利无效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未提供相关单位的受理凭据,故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及其如何承担责任。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两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在餐台四脚与桌面横梁连接部及横梁本身的弧度设计等方面均不相同,此区别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故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并非采用两被告所称的现有设计。
因两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且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反映该证据准确的形成时间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故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采纳。
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及其应如何承担责任。
因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利。
从公证取证的购买被诉产品经过、被诉产品外包装含有两被告对外经营使用的公司名称及被告胡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被告百福林家具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两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方面,可认定两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利,两被告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40000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被告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徐天柱的专利号为ZL201530077780.5、名称为“大理石餐台(207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被告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徐天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天柱负担5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胡华负担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