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635号原告:李坚,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031。
委托代理人:刘吴汉杰,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宏日发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林妙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李坚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宏日发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宏日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坚的委托代理人刘吴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日发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诉称:原告李坚是第1042564号“皇冠图形+CROWN+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和淋浴器,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
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家电行业的知名商标,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悉。
2015年11月,原告李坚发现被告宏日发商行在市场上销售“金凌皇冠”燃气灶产品。
原告李坚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宏日发商行购买燃气灶一台,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552号公证书。
被告宏日发商行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与原告李坚的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李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李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宏日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皇冠”字样的侵权商标;
2.被告宏日发商行赔偿原告李坚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宏日发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李坚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原告李坚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第1042564号商标注册证;
2.(2015)粤中凤翔第2552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物证;
3.《普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许可生产商营业执照;
4.照片;
5.公证费票据、收款收据;
6.第6431042号商标注册证。
被告宏日发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李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1042564号“皇冠+CROW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淋浴器,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
2015年11月26日,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陈某某及公证工作人员何某某随李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前往位于中山市***一店面标识“宏兴百货商行”的商铺(标有C5幢48-52),王某进入该店铺内购买货物两箱,共支付价款113元,并取得加盖有“宏兴百货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给李坚保存。
2015年12月4日,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552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封,证据保全封存的产品为家用燃气灶,产品的面板上标有“皇冠图形+金凌皇冠+JINLINGHUANGGUAN”标识及“皇者风范冠行天下”字样。
诉讼中,李坚明确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仅包括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宏日发商行是林妙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经营场所为中山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李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42564号“皇冠图形+CROWN+皇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热水器和淋浴器,并不包括燃气灶产品,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和淋浴器商品与燃气灶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完全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故标识有“皇冠图形+金凌皇冠+JINLINGHUANGGUAN”标识及“皇者风范冠行天下”字样的燃气灶产品不属于侵犯“皇冠图形+CROWN+皇冠”注册商标的商品,李坚主张宏日发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李坚在此基础上主张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坚负担(该款原告李坚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